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錫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37號、104年度偵字第3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錫煌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6月23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伊再度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為104年7月8日,並撤銷緩起訴,然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確有心戒癮,惟遲未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戒癮治療通知,且伊至醫院尋求戒癮治療醫治亦求助無門,伊因有家庭父母妻兒需照養,需工作賺錢養家,故僅能再度施用毒品暫解身心上毒癮痛苦,方能工作、賺錢,並非伊無心戒癮施用毒品屢犯不悛,故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准予接受戒癮治療之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錫煌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8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2日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8日中午11、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4樓A402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另案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
0.1470公克、驗餘淨重0.1350公克),及其所有用供施用前揭毒品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及提撥器1支等物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含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270公克,淨重0.1470公克、驗餘淨重0.1350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前揭毒品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及提撥器1支等物扣案可佐,況扣案之前揭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審酌被告之品行,屢犯施用毒品不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與其於警詢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含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270公克,淨重0.1470公克、驗餘淨重0.1350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及提撥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經查:被告有於104年2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有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獲之緩起訴處分,與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應予論罪處罰,核屬二事,殊無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即不得予以追訴處罰、或應予減輕其刑之理,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伊遲未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緩起訴期間應接受戒癮治療之通知,故僅能再度施用毒品以暫解身心上毒癮痛苦,而認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為不當,據以提起本件上訴,核屬無稽。綜上,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