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勝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簡勝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12月2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惟簡勝源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之民國103年7月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
5樓509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3年7月1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99年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簡勝源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2年,於103年12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96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算,至105年12月1日期滿。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1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5月1日送達至被告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由被告親自簽收後,未經被告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㈠第6至10頁、第36至39頁、第61頁至反面、偵卷㈡第8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3476)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附卷可稽(偵卷㈠第14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5頁、第28頁、第48至49頁),復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而該吸食器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依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㈠第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自知警惕,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中心103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吸食器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