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林堃 自訴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 彭德港
劉添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林堃以被告彭德港及劉添錫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2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2(下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 林德 已死亡,屬無權利能力人,竟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之起訴狀內記載林德為被告,並於同日持該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收狀人員於其所掌之收狀簿內,為林德係被告之登載,亦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分案室、民事庭將之登載於相關之簿冊,而進行訴訟,造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所掌簿冊正確性之損害,因認彭德港、劉添錫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然而,林堃指訴彭德港、劉添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文書」,究竟係何所指,始終未能指明。復查,彭德港固有委任劉添錫,於102年9月13日,因分割共有物案件,以林德、 林騄 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102年度司北調996號)。惟彭德港係依據102年
9月12日列印之○○○區○○段○○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區○○段○○段○○○號建號」建號登記謄本上記載林德及林騄為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而以林德及林騄2人為被告。嗣彭德港知悉林德及林騄死亡之事實後,旋於102年10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等狀,更正被告為林德及林騄之繼承人 林念慈 等人,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於民事訴訟中,「被告」一詞,乃係對於對造當事人之稱謂,用以表彰原告所主張權利之對象,倘係對無權利能力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僅涉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後,逾期仍不補正,則裁定駁回民事訴訟之情形,難謂有何不實之事項。是彭德港、劉添錫於民事訴訟案件中將已死亡之林德列為「被告」,既非屬不實事項,亦無損及於法院相關簿冊之正確性,自難謂有何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彭德港、劉添錫所為,顯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相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彭德港夥同劉添錫於102年9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對林德、林騄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時原僅列上開房地登記簿上之共有人林德、林騄為被告,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收狀人員,於其所掌之電腦收狀簿上,為林德係被告之案件登載,作成電磁紀錄。其後,同院之分案室與民事法院亦以林德為被告,由該電磁紀錄列印或轉登載於相關之傳票、卷宗、筆錄等文書而進行訴訟,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所掌電磁紀錄及文書之正確性;且其目的係為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不經審查即訂期調解,將林德登載於調解報到單及其他進行單,直到該民事案件調解不成立,另分訴字案,卷宗封面仍依電磁紀錄列印林德為被告,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完全依照彭德港、劉添錫之文件,未經審查即製作電磁紀錄,並按電磁紀錄製作系列文書,俱屬不實之登載,此皆屬其等2人所能預見,法院之文書亦因此產生不實結果,即已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未細心斟酌卷內證據,竟予裁定駁回自訴,自有違誤。
(二)彭德港、劉添錫非但可由上開房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知悉林德已死亡;且彭德港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拍定上開房地,亦可知林德已死亡,其等故意列林德為分割共有物之被告,純係為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審查即依其書狀製作電磁紀錄,印出調解通知書時,憑該通知書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申請閱卷,或向其他機關申請以獲取林德及其繼承人之個人資料。雖其等達到目的後,變更被告為林德之繼承人 傅甘敏 、林堃、 林棗 、林騄、林念慈,然既業已依其原狀所載而製成電磁紀錄,完成登載,前揭民事案件被告之變更,自仍無解其犯罪成立。至原裁定所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32號、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適可說明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法院受理彭德港、劉添錫前開民事案件起訴時,毫未審查,即依其等之申報即起訴作成電磁紀錄或文書。否則,如有審查,何致於卷宗中充斥錯誤之登載?而此登載係於審理前已依法院之行政系統作處理,且完成登載,與案件處理之法院對個案之調查審判及以裁判定其對證據之取捨,意義不同,原審之解讀,顯非正確。
(三)林堃於自訴狀已敘明林德死亡之資訊,而彭德港、劉添錫提出民事起訴狀時亦附有相同之登記簿謄本,自不能諉稱不知林德已死亡之事實,亦顯非原審所稱:其等係提出起訴狀之後知悉林德死亡,而是於起訴時即可依謄本而正確記載。至尚需調查繼承人之資訊等情,非不可於程序進行中,對受訴法院聲請向戶政機關查詢或調取資料,並非必以不實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不可。彭德港、劉添錫不此之圖,明知不實而提出法院,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當無疑義。再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被告,始為正確,列非共有人為被告當屬不實,又法院屬公務機關,其電磁紀錄或文書之正確性,胥與公益及公法益有關,且法院據此文書而進行程序,亦皆須人力、物力,原審稱彭德港、劉添錫所為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恐非妥適。
(四)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之事由之一,係犯罪之嫌疑不足,彭德港、劉添錫確以不實事項提出於法院,且法院亦為登載,已如前所述,顯非嫌疑不足,原審似未傳訊彭德港、劉添錫調查,其程序之進行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顯有瑕疵。是原審裁定駁回自訴,尚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惟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必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亦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又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主觀認為其對他造當事人有民事請求權,本得逕將他造當事人列為被告、相對人或債務人而請求法院保障自己之權利。又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等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彭德港委任劉添錫為訴訟代理人,於102年9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林德及林騄為被告,請求分割上開房地,此有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區○○段○○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段00000-000建號各1紙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嗣彭德港、劉添錫於102年10月15日具狀更正該案被告為林德及林騄之繼承人林念慈等人,有民事訴之變更等狀暨附件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5至33頁)。
(三)揆諸前開說明,於民事訴訟起訴時,若有錯載被告者,即應按其情形區分為可否補正或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別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彭德港、劉添錫對林德、林騄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以其等於102年9月12日調閱之上開房地登記謄本為據,將上開謄本所登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即林德與林騄列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難謂該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林德、林騄,有何不實可言。又彭德港、劉添錫縱有誤載或錯認林德、林騄為被告之情,亦僅生其等起訴是否經法院駁回之結果,並非其等提起民事訴訟時有何不實記載「被告」之行為,進而使承辦該案之法院行政、審判人員為不實登載,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無涉。況且,彭德港、劉添錫於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時,本應以正確且現存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可達成其等訴請分割共有物(上開房地)之目的,觀諸其等於該案起訴時,誤列以已死亡之林德為被告,復於嗣後即時更正被告為共有人林德之繼承人等,避免受駁回起訴之不利益判決各節,益見其等無故使公務員為虛偽不實登載之犯意可言。因此,彭德港、劉添錫提出上開民事起訴狀關於被告林德、林騄之記載,既非不實之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該起訴狀之內容,將林德、林騄登載為民事案件之被告,難謂有何損及法院登載之正確性,亦無何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是彭德港、劉添錫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認本件自訴犯罪嫌疑不足,尚非無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之規定,雖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等,惟此為任意規定,非指法院或受命法官必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裁定駁回自訴。原審訊問自訴代理人王聰明律師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等相關卷證後,可認彭德港、劉添錫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不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因而未傳訊彭德港、劉添錫調查,難認有何程序瑕疵之處。
(五)彭德港、劉添錫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時,檢附之
102年9月12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區○○段○○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段00000-000建號各1紙內,均於所有權人 林德項 下記載:「其他登記事項:未辦繼承登記,代管日期85年7月1日。(限制登記事項)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4月27日北執午97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義務人:林德繼承人傅甘敏、林堃、林棗、林騄、林念慈,限制範圍:36分之2」(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且彭德港於102年8月30日拍賣取得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已知義務人傅甘敏、林堃、林棗、林騄、林念慈為林德之繼承人,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堪認彭德港於102年9月13日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時,應知林德已死亡一節。原審固論以彭德港於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始知林德死亡之事云云,應有錯誤,惟此瑕疵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彭德港、劉添錫所為,顯然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於法要無不合。林堃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