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人 莊福順 被上訴人 余成益
弘聖交通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余成益、弘聖交通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余成益、弘聖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晚上8時19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安康路方向行駛,適被上訴人余成益駕駛車牌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安民街133巷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其受有骨折、左踝擦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之後復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住院7天治療,其因傷無法工作,且難以入眠、身心受創,扣除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尚受有支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自103年9月26日起三個月期間)、及減少工作收入60萬元之損害,復得請求傷害賠償60萬元及慰撫金50萬元,共計181萬750元,余成益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弘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聖公司)名下,被上訴人洪金村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余成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1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余成益、弘聖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2750元本息(即機車修理費用27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41萬7250元(即看護費用10萬8千元、工作收入損失10萬元、慰撫金20萬9250元)提起上訴,余成益、弘聖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41萬7250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至慈濟醫院就診,當
時僅有擦挫傷而無骨折,其後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回診,該醫院醫師雖診斷其所罹患之蜂窩性組織炎,然僅屬懷疑係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致,且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亦未經發現有骨折之情,又上訴人亦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損失工作收入之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0萬8千元及賠償工作收入之損失10萬元,均屬無據,又余成益係受雇於弘聖公司而非洪金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晚上8時1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區○○街往安康路方向行駛,適余成益駕駛車牌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安民街133巷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系爭機車,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擦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余成益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二)、兩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屬相符,應屬可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0萬8千元、工作收
入之損失10萬元、與慰撫金20萬9250元,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即為:㈠弘聖公司、洪金村是否應與余成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10萬元8千元及工作收入損失10萬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20萬9250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弘聖公司、洪金村是否應與余成益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余成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安民街133巷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擦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已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余成益係受僱於弘聖公司,車號000-00號計程車登記為弘聖公司名下,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所載,系爭車禍發生時,余成益駕駛該計程車搭載客人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895號卷第6頁),可認其當時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開過失加損害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弘聖公司應與余成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洪金村與余成益亦具僱傭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復稱不知其等內部關係為何(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其主張洪金村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10萬8千元與工作收入
損失1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即屬可得預期之利益。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3年9月26日起為期3個
月請人至家中看護,支付10萬8千元,又其原本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每月至少可賺得10餘萬元,亦因一腳骨折、一腳挫傷而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收入10萬元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102年11月7日11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指稱其於同年9月18日21時許,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而向余成益提出傷害告訴,並提出慈濟醫院所出具之10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左踝擦挫傷、大腿挫傷。醫師囑言:
病人於民國102年9月18日20時36分因上述病因入急診治療,於同日21時10分離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可稽(上開偵卷第7-11頁,原審卷第73頁),可知上訴人於彼時已自陳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踝擦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此亦與其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可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應為左踝擦挫傷、大腿挫傷。又上訴人因外傷性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非胰島素依賴型,成年型)、肝硬化等疾病,於102年9月2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同年月26日轉入病房,同年10月3日出院,其中外傷性蜂窩組織炎可能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乙節,有慈濟醫院104年10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電子病歷、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7-41頁),堪認上訴人罹患上開外傷性蜂窩組織炎住院7天,係因系爭車禍所致。
⑵上訴人雖稱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骨折之傷害,並提出正陽骨科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骨折X光照片以及上訴人自行拍攝之照片為證(上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7-8頁),惟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踝壓傷併足舟狀骨骨折」,惟據該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病人於000-00-00門診治療…」,可知正陽骨科診所診斷上訴人之骨折,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達半個月之久,而且依慈濟醫院104年10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所載:「病患於102年9月18日來急診就醫治療,經左大腿及左踝X光檢查,顯示無骨折現象,故當日經傷口換藥治療後即辦理出院,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46-47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其左大腿與左腳踝經X光檢查並未發現有何骨折之情。衡情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有足部骨折現象,行走必然不適,應不致於忍痛至半個月後始至正陽骨科診所就醫,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至上訴人自行拍攝之照片,僅為肢體外部傷勢現象,未能顯示其有何骨折現象,且亦無從遽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害,即難遽信為真。
⑶由上,可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踝擦挫傷、大腿挫傷之傷
害,並因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但無上訴人所稱骨折傷害。上訴人雖指稱其於102年9月26日起連續3個月請人至家中看護,支出費用10萬8千元,固提出看護中心名片2張為證(原審卷第1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僅憑名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支付10萬8千元看護費用,其又稱原從事中古車買賣,因系爭車禍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收入10萬元云云,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支付10萬8千元看護費用以及損失工作收入10萬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20萬9250元,是否有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踝擦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復因該
外傷而罹患外傷性蜂窩組織炎,其主張精神上倍感痛苦,請求余成益、弘聖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斟酌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為00年出生,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名下登記2輛汽車;余成益之過失程度與情狀,其為00年出生,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名下並無登記動產、不動產,肇事時駕駛計程車為業;弘聖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名下登記27輛汽車等情,有警訊筆錄及兩造之財產資料在卷可稽(上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107-116頁),認上訴人請求余成益、弘聖公司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41萬7250元,應以其中余成益、弘聖公司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