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貳玖公克,純質淨重約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郭勝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郭勝傑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3年8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自郭勝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2.6公克,驗餘淨重2.29公克,純質淨重約0.01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郭勝傑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勝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以為扣案之海洛因是葡萄糖,且是朋友掉在車上,並非其所有,其本身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自上開車內之被告背包中查獲海洛因
1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紙(103年度毒管字第245號,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憑。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紙(見103年度核退字第719號影卷第7頁)在卷可稽,顯見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係在被告車輛查獲一節,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那包海洛
因是葡萄糖,是在藥局買的云云(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印卷,下稱:警卷,103年8月6日警詢筆錄第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那是葡萄糖,不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綽號「阿弟仔」之人幾天前掉在其車上,其撿起來的,其有看到「阿弟仔」將葡萄糖撕開放進去,其本身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影印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是在其車上找到的,但不是其所有,是其朋友上車掉在車上,但因為有很多朋友搭其車子,其不知道是誰遺留云云;繼又辯稱:其以為是葡萄糖,「阿弟仔」跟其說是葡萄糖,其不知道「阿弟仔」把那包掉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附10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是被告就扣案之海洛因為何在車上一節,先於警詢時稱是在藥局買的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係綽號「阿弟仔」之人幾天前掉在其車上云云,繼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很多朋友搭其車子,其不知道是誰遺留云云;另就是否知悉該毒品在其車上一節,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是綽號「阿弟仔」之人幾天前掉在其車上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有很多朋友搭其車子,不知道是誰遺留云云。是被告就前開辯詞,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係於被告上開汽車內之被告背包內查獲,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附103年8月6日警詢筆錄第3頁),且有照片1紙(見警卷附編號8照片)在卷可參,是扣案之海洛因係於被告上開汽車內之被告背包內查獲,應堪採信,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道「阿弟仔」把那包掉在車上云云,亦非可採。另被告雖辯稱伊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且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苟有施用之犯行,且係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縱令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惟尚難以持有毒品者即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遽認其並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無疑義。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勝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鋁門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其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應予譴責。然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2.36公克,純質淨重僅約0.01公克,數量甚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6公克;淨重2.36公克;驗餘淨重2.29公克,純質淨重約0.0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於鑑定書上所載空包裝重、包裝塑膠袋重,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一級毒品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到之包裝重,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