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蔡政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 廖本賢 104年5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 顧高禎 104年8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 葉志強 購買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於本院經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是拿錢請葉志強幫伊買,所以賣毒品的人也不是葉志強,因伊不認識上手所以沒有供出,伊之後也沒有到警局或地檢署指認毒品上手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是被告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被告蔡政義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於92年12月1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於99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蔡政義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政義經傳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