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義雄以資源回收為業,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0時25分至29分間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人行道工地(下稱系爭工地),見由 陳世昌 管理之工地內,置有以米袋包裝之鋼筋數包(小箍筋408個、加強筋80支、U型鋼筋240支,下稱系爭鋼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揭鋼筋,得手後,騎乘三輪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2時許,陳世昌施工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陳世昌及被告之子 張萬益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製偵查報告、人行道工地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警前往被告住處前照片4張等件為其論據。上訴理由並補充以:被告前後陳稱顯然不一,所辯不足採信;綜合員警 林椿秉王弘璋高景暉 及被告之子張萬益等人所述,足以認定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0時25分至29分間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上開工地,竊取被害人之鋼筋等語。
五、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經過該處工地,未偷東西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庭上提示相關勘驗筆錄及翻拍現場監視器截圖,在案發地點無法辨識被告有下車行竊鋼筋條,警員林椿秉證詞是有疑問;警員王弘璋在案發第二天103年10月25日到被告資源回收住處查訪,他說有看到鋼筋,但並無拍照,也沒有扣案,在數天之後即10月30日才再次確認被告真正身分,顯然不符合偵查程序,其證述不能採信;證人張萬益即被告小孩,其智力不太好,雖然證稱有看到鋼筋,但是看見的時間是在案發前一天,其證詞不能採信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0時25分至29分間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
系爭工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復經證人王弘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幀張及被告住處前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0時25分至29分間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系爭工地,有無下手行竊陳世昌管理之米袋包裝之鋼筋數包?茲析述如次:
⒈證人即調閱本案路口監視器之員警林椿秉固證稱:於103年
10月24日早上被害人公司報案,請我們調監視器看;27日通知被害人來看,我們從24日凌晨(監視器顯示0時26分)看到被告把車停在圍籬旁邊,下車,人走進圍籬裡面,有搬一袋白色東西上車,之後騎車離開,往景美方向走,從當天晚上一直過濾到早上,只有被告進入工地,沒有其他人,被告在100年時在我們轄內被我們抓過,一看就知道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又依系爭工地現場工地主任陳世昌於原審之證述:於警局跟警察一起看監視器畫面,確有人力車畫面,但鏡頭離系爭工地很遠,時間又很晚,疑似看到人力車靠近系爭工地欄杆旁邊,畫面中人力車上的人有下車,拿取裝鋼筋之白色麻布袋放到人力車上,取的不只一袋,多少袋我不確定,而且很模糊,不確定畫面中的人是否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是依警員林椿秉及現場工地主任陳世昌之證述,僅足認定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0時25分至29分間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系爭工地,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下手行竊系爭鋼筋。
⒉警員王弘璋雖於原審證稱:案發隔天截圖出來,我沿羅斯福
路到育英街找,看到被告的三輪車,先拍照;接下來就在隔壁(按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住所)看到被告在門口,我問他是否在昨天晚上拿了一袋東西;在現場沒看到那袋東西,只看到米袋跟所謂鋼筋,我看到米袋跟被害人敘述的是一樣的,有看到袋子裡面跑出來的鋼筋條,袋子當時攤平放在地上,兩三根鋼筋露出來;我先看到米袋才問被告,被告說他不知道,因沒有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拿的,所以當下就離開;當時米袋沒拍照,鋼筋條是被害人拿給我拍照;(同年)10月30日又再去(被告家)一次,30日要去確認被告的三輪車特徵,因監視器中顯示的三輪車後面有反光,要確認是否就是被告的三輪車,確認結果就是被告的,這次沒看到系爭鋼筋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
惟警員王弘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住所有疑似系爭工地遭竊裝有鋼筋之米袋一只,然被告否認該米袋為其所有,亦不知悉其來源,且警員王弘璋亦稱:沒有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拿的,故以王弘璋之前開證述,無從逕推論被告下手行竊。⒊員警高景暉另證述:當時在幫被告做筆錄時,被告之子張萬
益剛好在旁邊,筆錄過程中有提示監視器照片給被告看,張萬益在警詢筆錄中表示他曾在住家門口看到過照片中的鋼筋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而證人張萬益於原審稱:在103年10月底,案發前一天,大概晚上6時許下班回家打開大門,有看到三個鋼筋在我開門的右手邊,在大門外,沒有看到袋子,只看到這三塊鋼筋在地上;鋼筋的形狀有長的,也有U字型的,也有有點像圓形的,就這三種;我沒有理他,就開門進去,隔天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張萬益所稱在103年10月底,案發前一天看到系爭住所門口前有三個鋼筋,而王弘璋則稱被害人報案後隔天即103年10月25日至系爭住所看到疑似被害人遺失之鋼筋,然同年月30日再至系爭住所已未見米袋鋼筋,則張萬益、王弘璋所見之鋼筋是否相同,已非無疑;縱認兩者所見之物相同,然觀諸張萬益上開證稱:沒看到袋子,只是看到這三塊鋼筋在地上等語,核與王弘璋證述其在系爭住所僅發現米袋一只,攤平放在地上,袋子裡面跑出來的鋼筋條,有兩三根鋼筋露出來等語,亦有所不同。況張萬益本身為輕度智障者,有殘障手冊為憑(見原審卷第87頁),是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顯有疑義,此部分證詞,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⒋再者,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鑑識小隊進行
刑案現場勘察,惟查無任何跡證一情,已據證人即鑑識小隊長 鐘憲祥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有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佐(見偵卷第18至25頁)。且警方於103年10月25日至系爭住所時,並未查扣被告持有系爭鋼筋,因此,自難認被告有本案竊盜之犯行。
⒌況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始終供稱其未進入系爭工
地偷竊系爭鋼筋(見偵卷第8頁、第47頁背面、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於其三輪腳踏車上之物品,被告雖於偵查中稱:三輪腳踏車上之白色麵粉袋是其在艋舺公園撿拾的鐵罐,未見過失竊之鋼筋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4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稱:那兩包是白紙(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其前後陳稱雖不一,而無法提出反證自清,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竊取系爭工地系爭鋼筋之積極證據,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被訴竊盜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張義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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