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坤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2、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街○○號住處1樓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37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坤霖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9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至8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因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11月6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惟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因被告被警方列為毒品管制人口,已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定期通知其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未到,更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由檢察官核發前揭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警詢問後被告始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39頁職務報告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6至7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使用之針筒,未經扣案,被告並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3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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