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雍倫選任辯護人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馬彥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
鄒志鴻 律師 楊啟源 律師被告 李崑銘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曾俊榮 選任辯護人 賴俊榮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66、20167、20218、2161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113、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累犯;黃雍倫、曾俊榮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馬彥霖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29、36、37備註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李崑銘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8、
12、14、39、41備註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5、29、36、37備註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
8、12、14、29、36、37、39、41備註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壹、黃雍倫(綽號ALLEN)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
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馬彥霖(原名 馬藝嘉 ,綽號「 小馬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崑銘(綽號「 蟲哥 」、「JASON」,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7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6月,併科罰金17萬元確定,於101年6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7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曾俊榮(綽號「 阿龍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判決確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0月
4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貳、李崑銘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亦不得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2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獅子林停車場內,受 孫孝增 (已歿)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5至7、4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如附表編號3、7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4顆、如附表編號8、14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各1支,即無故寄藏而持有之,並將附表編號41所示改造手槍1支藏放於不知情之 周意珊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
參、黃雍倫、馬彥霖與 陳暐傑 (綽號「大象」、「總舖師」,78年次)係普通朋友關係,因黃雍倫、馬彥霖知悉陳暐傑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且定期至北部地區販售他人,竟心生貪念,與李崑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以黑吃黑之方式搶奪陳暐傑所有 之愷 他命,黃雍倫、馬彥霖、李崑銘等3人先於103年7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號酒店內,謀議由黃雍倫與陳暐傑聯繫,佯稱欲代為尋找買家向陳暐傑購買愷他命約10公斤,誘使陳暐傑至黃雍倫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之租屋處(下稱上址租屋處),再由馬彥霖聯繫李崑銘夥同另名陳暐傑不認識之男子,趁陳暐傑下樓之際,在上址巷口搶奪陳暐傑所攜帶之愷他命,事成之後黃雍倫、馬彥霖、李崑銘依一定比例分得愷他命。計劃謀定之後,黃雍倫旋以行動電話撥打網路電話SKYPE聯繫陳暐傑於103年7月17日自臺中地區北上,黃雍倫則於同(17)日下午與馬彥霖、李崑銘一同在新北市○○區○○街○○號艾森堡時尚會館內確認計劃內容,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黃雍倫先與馬彥霖一同返回上址租屋處,李崑銘則搭乘不詳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暐傑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攜帶總毛重逾5公斤之愷他命,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將其車輛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嘟嘟房三重天台站B3第19號停車位後,依約到達黃雍倫上址租屋處樓下,聯繫黃雍倫下樓,由黃雍倫帶同陳暐傑與另1名不詳男子至上址租屋處,期間陳暐傑曾取出部分愷他命(如附表編號44所示,毛重
991.12公克,淨重985.38公克)放回3759-T7號小客車內,馬彥霖則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下樓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用餐,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崑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在新北市○○區○○○路之 麥當勞 門口碰面,李崑銘獲悉後,即駕駛其所購入上開車輛,並攜帶如附表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等物,前往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搭載曾俊榮一同至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門口,令馬彥霖上車議事,馬彥霖、李崑銘、曾俊榮等3人在車上再次確認作案手法,隨後馬彥霖搭乘李崑銘所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三重農會停車場處,馬彥霖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下車,先行返回黃雍倫上址租屋處,李崑銘則與曾俊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下等候,嗣因黃雍倫未能依約購買或尋找買家向陳暐傑購買愷他命,陳暐傑欲離去,適李崑銘撥打電話予馬彥霖,知悉陳暐傑欲離開現場,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夥同曾俊榮佯裝為社區住戶,並尾隨該社區某女性住戶進入社區、搭乘電梯至同址6樓,適逢欲離開現場之陳暐傑,陳暐傑見狀以為李崑銘等人係警察而轉身跑回上址租屋處,李崑銘即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枝與曾俊榮進入該租屋處,斯時黃雍倫、馬彥霖見李崑銘持槍與曾俊榮進入屋內,未予制止,其等即變更原先搶奪之犯意,而共同升高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因陳暐傑察覺李崑銘等人欲強盜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乃取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手槍,與李崑銘在廚房發生拉扯,拉扯間擊發陳暐傑所攜上開制式手槍1次,旋李崑銘取走陳暐傑所持有之該制式手槍及愷他命,遭陳暐傑自後方追趕,詎李崑銘竟單獨起殺人之故意,持上開制式手槍向陳暐傑之身體射擊兩槍,陳暐傑因此受有胸腔穿透式槍創及腹腔盲管式槍創,致胸腹部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6時40分許死亡。李崑銘見陳暐傑倒地,為免遭警方查緝,將現場所遺留之2個彈殼拾起,連同自陳暐傑處取得之上開制式手槍放入包包內,復與曾俊榮共同將陳暐傑所攜帶之愷他命分裝為兩大袋後,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自該址逃逸,並與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約定翌日至艾森堡時尚會館朋分愷他命。
黃雍倫、馬彥霖見陳暐傑遭槍殺身亡,為圖免責,即按照原訂計畫,報警佯稱陳暐傑遭不明人士強盜財物並槍殺身亡,李崑銘則與曾俊榮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天台側門處,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鄭進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三民路口,由曾俊榮將強盜所得之愷他命交由李崑銘統籌保管後,先行下車,李崑銘另搭乘該計程車至艾森堡時尚會館下車,休息至晚間某時許,即與不知情之 何欣儒李蕙如鄭雅之 一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
1樓四季旅店,再於翌(18)日中午12時47分許,轉往臺北市○○區○○○路○○○號2樓春天精品旅館藏匿,途間李崑銘因恐持有大量毒品將易遭警方查緝,將所持有之愷他命予以分裝,其中如附表編號36所示愷他命4包及彈殼2個放入何欣儒所攜帶之包包內,交由何欣儒保管,另將如附表編號
37所示之愷他命1包放入李蕙如所攜帶之包包內,以掩人耳目。
肆、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03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租屋處處理,並在該屋廚房地板扣得彈殼1個等物;警方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逕行拘提黃雍倫、馬彥霖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警方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農會停車場,自李崑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31顆等物;嗣警方於翌(1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嘟嘟房三重天台站B3-19號停車位,自陳暐傑所駕駛之3759-T7號自用小客車起出如附表編號44所示愷他命1包等物。警方再循線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春天精品旅館301號房內查獲李崑銘,並扣得李崑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至34所示之物,並自在場之何欣儒所攜帶皮包內起出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之物,另自在場之李蕙如所攜帶皮包內起出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李崑銘旋帶同警方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其租屋處起出如附表編號38至40所示之物。其後,李崑銘再帶同警方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6樓周意珊租屋處,起出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物。最後警方循線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底拘提曾俊榮到案,並扣得曾俊榮所持有如附表42、43所示之物。
伍、案經陳暐傑之母 紀美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黃雍倫、馬彥霖、李崑銘、曾俊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其餘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45至5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李崑銘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㈠、上揭被告李崑銘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㈡、警方於103年7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農會停車場,自被告李崑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31顆,經鑑定結果,其中30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餘1顆係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103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0166號偵卷第53、54、249頁、103年度偵字第20167號偵卷第175-179頁)。
㈢、警方經由被告李崑銘之帶領而於103年7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起出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3包等物,經鑑定結果該火藥3包,均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係雙基發射火藥,總淨重3.52公克,共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共淨重2.71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
3年度偵字第20167號偵卷第123-125、160頁)。
㈣、警方於103年7月18日晚上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春天精品旅館301號房,扣得被告李崑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至8、12、14等物,業經證人何欣儒、李蕙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暨何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卷第41-58、114-119頁、本院卷㈢第45頁反面-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8張、查獲槍枝及零件照片23張等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卷第9-15、67-8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雖槍枝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扣案之子彈48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27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⑵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⑶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⑷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⑸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⑹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⑺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⑻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槍半成品2支,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復進簧桿、復進簧及土造金屬槍管;如附表編號14所示槍枝零件1批,分係金屬擊錘、扳機拉桿、槍管固定鈕、滑套卡榫、金屬扳機、保險鈕、彈簧、復進簧桿、土造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柱狀物、金屬塊、金屬棒及螺絲等物;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0167號偵卷㈡第114-
121頁)。又如附表編號8至11、14、15、28號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9所示之底火1包,經鑑定結果僅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中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中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內政部103年10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據(見103年度偵字第20167號卷㈡第213-217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掌心雷改造手槍1支,係被告李崑銘於103年5、6月間,將之放置於紙袋內,再持至新北市○○區○○街○○號6樓周意珊住處藏放,嗣被告李崑銘帶同警方於103年7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至上址周意珊住處起出,該槍枝經鑑定結果,其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證人周意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0162號偵卷第40、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0162號偵卷第50-52頁、103年度偵字第21612號偵卷㈠第304、305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崑銘自白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被告李崑銘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部分:
㈠、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黃雍倫坦承:「我和李崑銘、馬彥霖一開始原先是謀議是要在我三重住處樓下巷口,由李崑銘、曾俊榮對陳暐傑行搶k他命,李崑銘、曾俊榮後來為何會上樓我住處我不知道,事先謀議的時候沒有曾俊榮,只有我們三人,而且也沒有提到要帶槍行搶,是要徒手行搶,....當天我打開住處大門帶陳暐傑去搭電梯,電梯門一打開就看到李崑銘、曾俊榮說『警察,不要動』,二人手上各拿壹把手槍,接著陳暐傑就跑回我住處,我後來看到李崑銘從廚房走出來,陳暐傑自後追出,李崑銘就持槍射擊陳暐傑二槍,陳暐傑就倒地不起,後來李崑銘將陳暐傑帶來的k他命分裝成二大袋拿走,之後報警也不是計畫內的事情,其餘經過就如起訴書所載。當初謀議時講好搶到的k他命三人平分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第99頁),被告馬彥霖坦承:「我有與黃雍倫、李崑銘事前謀議,由黃雍出面約陳暐傑說要買k他命,就約在黃雍倫三重重新路的住處交易,黃雍倫下樓去帶陳暐傑上樓時有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一起上來,但他後來就先走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後來我一人走路至正義北路的麥當勞與李崑銘、曾俊榮二人會合,之後的經過就如起訴書第五頁倒數第四行『馬彥霖於同日下午......』以下所載。....我們事前協議事成之後是要三人平分三分之一」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被告李崑銘坦承:「事前謀議只有我、馬彥霖、黃雍倫,曾俊榮沒有參與,曾俊榮是案發當天來找我,我請他一起去幫我討一筆帳,問他要不要一起賺錢,所以曾俊榮才跟我一起去,一開始我們是打算用搶奪的方式行搶k他命,是約定在黃雍倫住處的樓下行搶,但因為我不認識陳暐傑怕搶錯人,所以當天才上樓去,我與曾俊榮出電梯時剛好碰到陳暐傑,陳暐傑以為我們是警察喊『三組』(台語)就跑回黃雍倫的家裡,其餘事情經過如起訴書所載沒錯....我在離開現場時有跟黃雍倫、馬彥霖約好隔天在艾森堡時尚會館碰面分配贓物,搶到的k他命都在我這邊,但還沒有分配出去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被告曾俊榮坦承:「案發當天接近中午的時候李崑銘打電話給我說有賺錢的case,問我要不要參加,要我過去中和中山路的玉山銀行那邊,李崑銘他一人已經在那邊等我,我就過去找他,當時我沒有問是什麼case,我與李崑銘碰面後,他開車載我去三重正義北路上的麥當勞與馬彥霖會合,之後馬彥霖及我、李崑銘先後去黃雍倫的三重重新路二段42之7號6樓住處,有遇到黃雍倫。....我到黃雍倫住處時,陳暐傑已經到黃雍倫家,我看到陳暐傑拔槍出來,我、李崑銘、黃雍倫、馬彥霖都衝上去搶槍,拉扯到廚房去,後來是李崑銘搶到槍,他就往客廳跑,我在廚房問黃雍倫、馬彥霖究竟發生什麼事,接著就聽到二聲槍聲,我們三人就先後跑出去看,就看到陳暐傑躺在地上,李崑銘就把k他命及散落在地上的東西收一收,除了k他命我不清楚有什麼東西,李崑銘將陳暐傑帶來的k他命分裝成二大袋後,將其中壹袋交給我,然後我與李崑銘一起離開,剩下壹袋k他命及搶到的槍就李崑銘拿走,馬彥霖、黃雍倫他們還留在現場....我與李崑銘要進入黃雍倫住處時,有碰到陳暐傑正要離開,但我們並沒有喬裝為查緝警員,李崑銘當時腰際有插壹把手槍,我之前在他車上有看到他拿出來插在腰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係由屋主 鄭淑華 於103年3月10日出租予被告黃雍倫使用,被告黃雍倫曾於103年7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與另名男子持身分證向該大樓安管組長 賴柏澔 換取門禁磁扣等情,業據證人鄭淑華、賴柏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0166號偵卷第33-37頁)。又被告李崑銘、曾俊榮實行本件強盜犯行後,於103年7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天台側門搭乘計程車司機鄭進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三民街口之際,其中一名男子(即曾俊榮)先下車,另名男子(即李崑銘)在新北市○○區○○街汽車旅館下車等情,亦經證人鄭進濂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20162號卷第38、39頁)。又被告馬彥霖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李崑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3年7月16日1時42分起至翌(17)日16時30分止有密集之通聯紀錄,而被告李崑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曾俊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3年7月17日13時16分起至同日15時42分止亦有密集之通聯紀錄,亦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20166號偵卷第183、184號、103年度偵字第20162號偵卷第144-243頁)。又案發前被告黃雍倫與死者陳暐傑曾透過網路電話SKYPE聯繫,亦有被告黃雍倫與死者陳暐傑之行動電話聯繫訊息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0166號卷第222-224頁反面)。
㈢、警方於103年7月18日晚上8時35分許,在上址春天精品旅館301號房內,扣得被告李崑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
4至36所示之物,業經證人何欣儒、李蕙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暨何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卷第41-58、114-119頁、本院卷㈢第45頁反面-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8張、查獲槍枝及零件照片23張等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卷第9-15、67-87頁)。又附表編號4所示制式手槍滑套經檢驗取得之DNA-
STR型別,與被李崑銘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7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20167號卷第104-107頁)。又警方於
103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廚房地板扣得之彈殼1個,及警方自何欣儒隨身攜帶包包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35所示彈殼2顆,與附表編號4所示手槍試射之彈殼、頭,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0月
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20167號偵卷第167、207頁)。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111型,槍號為T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據(見103年度偵字第20167號偵卷第114-121頁)。則被告李崑銘於實行強盜行為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㈤、被告李崑銘強盜陳暐傑所持有而為警於103年7月18日扣得如附表編號29所示白色晶體5包,經鑑定結果 含愷 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4318.63公克,取樣0.16鑑定用罄,純度約8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800.3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卷第182頁)。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含愷他命成分,淨重95.674公克,取樣0.1124公克,餘重95.5616公克,純度為79.2%,純質淨重75.7738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8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0167號偵卷第132-134頁)。另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亦含愷他命成分,淨重49.9300公克,取樣0.1425公克,餘重49.7875公克,其純度為81.4%,純質淨重40.6430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
8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36253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20167號偵卷第136-138頁)。
㈥、警方自陳暐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如附表編號44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含愷他命成分,毛重991.12公克,驗前淨重985.38公克,純度約87%,驗前純質淨重約857.2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0167號偵卷第16
2頁)。
㈦、陳暐傑之遺體於103年7月17日晚上10時10分許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檢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同年月22日進行解剖鑑定,確認陳暐傑之頸部及後項區均有挫瘀傷、肩部有擦挫傷,並因胸腔穿透式及腹腔盲管式槍創,致胸腹部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相字第1010號相驗卷第13-20、
33、203-207頁),足認被害人陳暐傑係遭被告李崑銘開槍射擊兩次致死。
㈧、被告黃雍倫、 馬彥倫 、李崑銘、曾俊榮於實行強盜犯行前後之行縱、犯案現場及陳暐傑陳屍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陳暐傑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社區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1
612號卷第8-146頁)。
㈨、證人曾俊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黃雍倫、馬彥霖是否有阻止你或李崑銘的動作?)在廚房時大家都有在拉扯那支槍(指陳暐傑所取出之槍枝),嘴裡是都有說大家好好講,因為馬彥霖一開始也在廚房,他後來也有過來幫忙搶槍。(問:槍那時究竟在何人手中?)大家的手都在那邊拉來拉去,我那時候沒有跟他們拉扯,因為我去撿李崑銘的槍,我有看到他們三個人在搶槍。(問:最後是李崑銘搶到槍,所以他才跑出去?)對。」(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足見被告黃雍倫、馬彥霖不僅事前與李崑銘謀議搶奪陳暐傑之毒品,且於李崑銘、曾俊榮進入屋內前,先在屋內觀察陳暐傑之舉動並以行動電話聯繫李崑銘伺機犯案,並於李崑銘、曾俊榮進入屋內持槍實行強盜行為,而陳暐傑取出制式手機試圖反抗時,被告黃雍倫、馬彥霖均上前與李崑銘共同拉扯陳暐傑,欲奪取陳暐傑之槍枝,以致該制式手槍遭被告李崑銘奪走,則斯時被告黃雍倫、馬彥霖應已提升其犯意為與李崑銘、曾俊榮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行強盜行為。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被告李崑銘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等犯行均堪認定。
参、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黃雍倫、馬彥霖均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均辯稱:伊2人與李崑銘原本謀議之內容,係趁陳暐傑下樓之際,搶奪其身上之愷他命,詎料李崑銘竟攜帶兇器並找曾俊榮一起上樓,依共犯過剩理論,伊2人自不應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僅構成普通搶奪罪云云。被告曾俊榮亦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並辯稱:伊因知悉李崑銘平日瘋瘋的,尤其案發當日腰間插著一把槍,伊不敢斷然拒絕李崑銘而離開,伊雖然於上址租屋處有上前協助拉扯陳暐傑,但純係因李崑銘之喝令,及伊懼於李崑銘腰際間之槍枝而出於無奈、被動之協助,伊事前未參與分贓之協議,案發後亦將部分愷他命交回李崑銘,顯見伊主觀上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伊僅構成妨害自由或強制罪,至多僅構成搶奪罪云云。被告李崑銘亦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或強盜而故意殺人,並辯稱:伊攜帶槍枝至上址租屋處之目的,係為了向 鄭仍 我討債,並非為了強盜陳暐傑之愷他命,且伊並非故意開槍打陳暐傑,故不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伊離去現場時,係順便撿起部分愷他命一併帶走,僅構成竊盜罪或搶奪罪,且伊係因陳暐傑追上來勒住伊脖子,為防衛自身之危急,避免生命受侵害或攻擊,始往後開了兩槍,伊無殺死陳暐傑之故意,且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次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所謂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並不以強盜行為為限,縱實行強盜以外之行為,例如在場把風、傳遞贓物或配合接應等,亦得成立。查證人曾俊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黃雍倫、馬彥霖是否有阻止你或李崑銘的動作?)在廚房時大家都有在拉扯那支槍(指陳暐傑所取出之槍枝),嘴裡是都有說大家好好講,因為馬彥霖一開始也在廚房,他後來也有過來幫忙搶槍。(問:槍那時究竟在何人手中?)大家的手都在那邊拉來拉去,我那時候沒有跟他們拉扯,因為我去撿李崑銘的槍,我有看到他們三個人在搶槍。(問:最後是李崑銘搶到槍,所以他才跑出去?)對。」(見本院卷㈡第181頁)。由上析知,被告黃雍倫、馬彥霖不僅事前與李崑銘謀議搶奪陳暐傑之毒品,且於李崑銘、曾俊榮進入屋內前,先在屋內觀察陳暐傑之舉動並以行動電話聯繫李崑銘伺機犯案,並於李崑銘、曾俊榮進入屋內持槍實行強盜行為時,既未出手制止,亦無任何反對之言語,反而配合李崑銘之指示,與陳暐傑共同進入房間內,其目的在伺機接應李崑銘、曾俊榮,實昭然若揭,甚至當陳暐傑取出制式手機試圖反抗時,被告黃雍倫、馬彥霖均上前與李崑銘共同拉扯陳暐傑,欲奪取陳暐傑之槍枝,以致該制式手槍遭被告李崑銘奪走,則斯時被告黃雍倫、馬彥霖應已提升其犯意為與李崑銘、曾俊榮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行強盜行為,至為灼然。被告黃雍倫、馬彥霖事前既有參與謀議之不法意圖,強盜時並在現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聯繫、接應、協助壓制陳暐傑持槍反抗等工作,應認其有共同參與本件強盜被害人陳暐傑毒品之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
㈡、被告李崑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我們確有強盜的犯意,但殺人的部分是我個人行為,與其他被告無關,我當時是一時緊張才殺了陳暐傑」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偵卷第210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強盜及故意殺人之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馬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你們本來是講好要去搶陳暐傑的愷他命,所以李崑銘跟曾俊榮才會到場,是否如此?)對。(問:這與鄭仍我的債務糾紛有無關係?)我不知道。(問:李崑銘那天有要去找鄭仍我嗎?)李崑銘都沒有跟我講過。」、「(問:當天鄭仍我是否在家?)那天我去的時候,黃雍倫家裡都沒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51、152頁反面),顯見被告李崑銘辯稱:案發當日,伊持槍上樓之目的係要向鄭仍我討債云云,顯屬虛構。再者,被告李崑銘於警詢時坦承:「(問:本案身亡被害人陳暐傑,你持槍對其射擊幾發?射擊死者陳暐傑身體部位為何?)我對他開二槍,射擊部位我是回頭開的,也不知道打到哪個部位,我只看到他倒下去」(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卷第31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朝死者開了二槍,是因為我要跑,快到門口時,死者追出來,我就回身亂開了二槍」(見同偵卷第
106頁)。證人馬彥霖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就是李崑銘手上拿著槍,叫我、陳暐傑、黃雍倫都進去房間,我們進去房間之後,當時房間門是關著,我看到陳暐傑從房間的窗戶跳到後陽台,曾俊榮就過去打陳暐傑,我沒有注意當時曾俊榮手上拿什麼,是我出去外面欄他的時候才注意到曾俊榮手上有拿一把槍,之後我們就去攔曾俊榮,陳暐傑就跑出去外面,因為當時李崑銘在客廳那邊,之後我就聽到第一聲的槍聲,當時我就嚇到了,沒多久就有第二聲槍聲,第一聲與第二聲槍聲的間隔很短,間隔時間約5秒內,之後我就跑出去看,就看到陳暐傑躺在地上,我過去看是打到哪裡,就看到中槍部位是打到心臟、心窩的部分」等語,證人黃雍倫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李崑銘有被陳暐傑拉住,因為一個人在前面一個人在後面,然後我就看到李崑銘轉身開了二槍。」(見本院卷㈡第164頁),準此可知,被告李崑銘對陳暐傑開第一槍後,間隔約5秒始開第二槍,則陳暐傑受到第一次槍傷後顯已喪失行動能力,被告李崑銘又對陳暐傑再開第二槍。按槍枝之殺傷力驚人,如持槍朝他人身體射擊,子彈射入人體貫穿而出或子彈在身體亂竄均極可能致人於死,被告李崑銘持槍枝朝陳暐傑任意射擊,不擇射擊之部位,且連續擊發兩槍,顯見被告李崑銘有置陳暐傑於死之殺人故意。又被告李崑銘開槍前,縱使被害人陳暐傑曾有勒住被告李崑銘脖子之情形,惟其目的在防止所攜帶之愷他命遭被告李崑銘強盜取走,當時被告李崑銘持有制式手槍,可以朝天花板開槍或射擊陳暐傑之腳部等非人身重要部位以示警告,況且屋內尚有曾俊榮持另一把槍在旁可資協助,被告黃雍倫、馬彥倫亦為其同夥之共同正犯,可輕易甩脫陳暐傑之追躡。是被告李崑銘連續朝陳暐傑開兩槍,其目的在防護其強盜取得之愷他命,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亦非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
㈢、證人馬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崑銘手上拿著槍,叫我、陳暐傑、黃雍倫都進去房間,我們進去房間之後,當時房間門是關著,我看到陳暐傑從房間的窗戶跳到後陽台,曾俊榮就過去打陳暐傑,我沒有注意當時曾俊榮手上拿什麼,是我出去外面欄他的時候才注意到曾俊榮手上有拿一把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頁),證人黃雍倫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先按電梯,但是還沒有拿磁卡,我準備要去拿磁卡的時候,電梯門就開了,然後李崑銘、曾俊榮衝出來。(問當時他們兩人是徒手嗎?)李崑銘有拿槍,曾俊榮我沒有看清楚是否有拿什麼。」、「(問:當時李崑銘是否有追陳暐傑?)有,有追上去。(問:當時曾俊榮在做什麼?)曾俊榮看到李崑銘追上去,他也追上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曾俊榮在上址租屋處不僅參與對陳暐傑施以強暴行為,甚至手持槍枝共同犯案。又被告曾俊榮於103年7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上李崑銘所駕駛之車輛時,李崑銘有拿兩把槍及子彈給伊看,後來在停車場下車後,伊跟李崑銘走, 李昆銘 跟伊說等一下要搶愷他命,並拿一把槍放在身上,這中間李崑銘一直持續跟樓上的人聯絡, 伊有 聽到說『如果不下來的話,我們就上去處理」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到黃雍倫住處時,陳暐傑已經到黃雍倫家,我看到陳暐傑拔槍出來,我、李崑銘、黃雍倫、馬彥霖都衝上去搶槍,拉扯到廚房去,後來是李崑銘搶到槍,他就往客廳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顯見被告曾俊榮與李崑銘等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曾俊榮之上開辯解,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址租屋處係被告黃雍倫向屋主鄭淑華承租,門禁頗為森嚴,進出需受門禁、電梯門禁等管制,非住戶需取得磁扣始能通過門禁,此經證人鄭淑華、賴柏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苟被告黃雍倫、馬彥霖與李崑銘事先計劃由被告李崑銘、曾俊榮持槍進入上址租屋處強盜陳暐傑之毒品,衡情被告黃雍倫應會提供磁扣予被告李崑銘,俾其方便進出作案。然被告李崑銘與曾俊榮係趁該大樓其他住戶進出之際要求代刷磁扣,足見被告黃雍倫、馬彥霖、李崑銘等人辯稱:渠等於103年7月16日在台北市○○○路○○○號酒店商議時,係計劃由李崑銘在上址租屋處樓下巷口,趁陳暐傑不及防備時搶奪其攜帶之愷他命乙節尚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黃雍倫、馬彥霖、李崑銘於103年7月16日在台北市○○○路○○○號酒店即共謀持槍結夥強盜陳暐傑之愷他命云云,尚嫌速斷,不足憑採。
肆、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核被告李崑銘受孫孝增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3、5至8、12、14、39、4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李崑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李崑銘係受孫孝增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槍、彈、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迄孫孝增死亡後仍繼續持有,業據被告李崑銘供明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卷第20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崑銘應構成寄藏上開槍、彈、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行為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崑銘係犯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均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條項罪名,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3包,業經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臺
(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李崑銘寄藏此雙基發射火藥3包,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李崑銘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與其所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論究。再者,被告李崑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崑銘於偵查中自白持有上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自首持有如附表編號41之槍枝並主動於103年7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至上開周意珊住處起出該槍枝,以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始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本件如附表編號5至8、12、14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警方循線於103年7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春天精品旅館301號房查獲被告李崑銘時當場扣得之物,並非因被告李崑銘之自白而查獲,嗣被告李崑銘始帶同警方起出附表編號39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3包及附表編號41所示槍枝,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崑銘於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警發覺後,再主動供述並起出同一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即附表編號39、41所示之火藥及槍枝,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更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按刑法第332條所指「犯強盜罪」,一般係作廣義解釋,即兼指刑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而言。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良以其間一同出現機率頗大,危害尤鉅,惡性更深,為達防患目的,特予結合,以收懲儆之效。顧其型式,本得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因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聯性,乃由法律規定而合成一罪。是自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祗須行為人以相結合之犯行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實施相結合之犯行,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故意為相結合之犯行,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罪處罰。至於兩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核非所問(參考最高法院83年1月23日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即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核被告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陳暐傑之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李崑銘實行強盜時故意殺死被害人陳暐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被告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與李崑銘間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崑銘就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強盜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再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害人陳暐傑遭被告李崑銘持槍射殺後,被告馬彥霖即打電話報警,並於103年7月17日晚上11時31分檢察官相驗陳暐傑屍體後訊問時及同日21時1分許警方初次詢問時即坦承:伊與黃雍倫、蟲哥於103年7月16日商議以黑吃黑方式搶奪陳暐傑之毒品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20166號偵卷第10-13頁),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並不知悉被告馬彥霖曾於案發前一日與黃雍倫、李崑銘有於上開409號酒店謀議搶奪之事,換言之,檢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馬彥霖有本件強盜之犯行。被告馬彥霖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即自承其與黃雍倫、李崑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非和平手段取得陳暐傑之愷他命犯行,而使檢警得以迅速釐清犯罪情節,以查明真相,雖被告馬彥霖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而為上開辯解,依上開說明,核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是被告馬彥霖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黃雍倫、馬彥霖、李崑銘、曾俊榮分別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4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崑銘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馬彥霖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包含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1.犯罪之動機、目的:㈠李崑銘因受前雇主孫孝增(已歿)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5至7、4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如附表編號3、1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74顆、如附表編號8、14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各1支,而無故寄藏而持有之。㈡黃雍倫、馬彥霖因知悉被害人陳暐傑持有大量愷他命且定期至北部地區販售他人,而心生貪念,與李崑銘計劃以黑吃黑之方式搶奪陳暐傑所有之愷他命, 嗣李崑銘 約使曾俊榮共同犯案,並因與馬彥霖以電話聯繫時知悉陳暐傑欲離開現場,隨即夥同曾俊榮至上址租屋處,陳暐傑見狀以為李崑銘等人係警察而轉身跑回該租屋處,李崑銘即持槍與曾俊榮進入該租屋處,斯時黃雍倫、馬彥霖即變更原先搶奪之犯意,而共同升高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嗣因陳暐傑與李崑銘在廚房發生拉扯,拉扯間擊發陳暐傑所攜制式手槍1次,李崑銘取走該制式手槍及愷他命後,遭陳暐傑自後方追趕,李崑銘單獨起殺人之故意,持該制式手槍射殺陳暐傑。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李崑銘與陳暐傑拉扯間曾不慎擊發一槍,其後陳暐傑自後追躡欲取回愷他命,李崑銘始單獨起殺人之故意,持該制式手槍射殺陳暐傑。
3.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㈠李崑銘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共
4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74顆等物,數量頗多,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極高之潛在危害性。㈡黃雍倫、馬彥霖、李崑銘、曾俊榮等人以槍枝對陳暐傑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而取得數量龐大之愷他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李崑銘開槍射殺年僅25歲之陳暐傑,剝奪陳暐傑之生命法益,致其親友悲痛欲絕,手段兇殘,惡性重大。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4人均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參。
5.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馬彥霖、黃雍倫、李崑銘均係國中畢業,被告曾俊榮係高職肆業(以上均見被告4人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6.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黃雍倫、馬彥霖與被害人陳暐傑係普通朋友關係。被告李崑銘、曾俊榮則不認識陳暐傑。
7.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李崑銘坦承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帶領警方主動起出附表編號39所示火藥3包及編號41所示槍枝1支,惟否認有殺死陳暐傑之故意,及被告4人均避重就輕而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綜上所述,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崑銘所受罰金宣告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就被告李崑銘所受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宣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宣告僅執行無期徒刑。
七、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8、12、14、39、41之備註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係法律禁止持有之槍枝、子彈、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於被告李崑銘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係被告李崑銘所有,於犯本件強盜時所攜帶之作案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李崑銘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1612號偵卷㈡第178頁),而附表編號29、36、37之備註欄所示之宣告沒收之物,係被告李崑銘等人犯本件強盜罪所得之毒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伍、被告李崑銘奪下陳暐傑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手槍,朝陳暐傑開槍後,將該制式手槍取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迄103年7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春天精品旅館301號房內,始為警查獲,已如前述,且被告李崑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因為喜歡槍枝,所以取走該制式手槍等情,則被告李崑銘應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此部分因檢察官未認定被告李崑銘具持有該制式手槍之犯意而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黃湘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表:
┌─┬──────┬─────┬─────┬──────────────┐│編│扣案物品│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備註(含是否宣告沒收之記載)││號│││││├─┼──────┼─────┼─────┼──────────────┤│1│SONY紫色行動│103年7月│新北市三重│1.序號000000000000000。│││電話1支│17日晚間○○○區○○路2│2.被告黃雍倫所有。││││時許│段42之7號6││││││樓之2││├─┼──────┼─────┼─────┼──────────────┤│2│小米機白色MI│同上編號1│同上編號1│1.序號000000000000000。│││2S行動電話1│││2.被告馬彥霖所有。│││支││││├─┼──────┼─────┼─────┼──────────────┤│3│子彈31顆│103年7月│新北市三重│1.含制式9mm子彈1顆及非制式││││17日晚間○○○區○○路2│子彈30顆,經採樣10顆試射,││││時30分許│段1號三重│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農會停車場│2.宣告沒收之物:未經試射之非│││││車牌號碼00│制式子彈21顆(至於已經試射│││││-1295號自│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用小客車內│9顆,因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4│制式手槍1支│103年7月│臺北市中山│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含彈匣1個│18日晚○○○區○○○路│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時35分許│282號2樓│巴西TAURUS廠PT111型,槍號│││││春天精品旅│為T0000000,具殺傷力。│││││館301號房│2.陳暐傑所持有之物,於103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42之││││││7號6樓之2,遭被告李崑銘││││││奪下,被告李崑銘並持以開槍││││││朝陳暐傑射擊兩次,致陳暐傑││││││死亡。││││││3.被告李崑銘持有此槍枝之犯行││││││,未據起訴,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5│改造手槍1支│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具殺傷力。││││││2.被告李崑銘犯本件強盜時所攜││││││帶之作案工具。││││││3.宣告沒收之物:同左。│││││││├─┼──────┼─────┼─────┼──────────────┤│6│改造手槍1支│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具殺傷力。││││││2.宣告沒收之物:同左。│├─┼──────┼─────┼─────┼──────────────┤│7│改造手槍1支│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具殺傷力。││││││2.宣告沒收之物:同左。│├─┼──────┼─────┼─────┼──────────────┤│8│手槍半成品2│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1.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復│││支│││進簧桿、復進簧及土造金屬槍││││││管,其中僅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宣告沒收之物:土造金屬槍管││││││1支。│├─┼──────┼─────┼─────┼──────────────┤│9│彈匣3個│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0│滑套半成品1│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支││││├─┼──────┼─────┼─────┼──────────────┤│11│槍管半成品3│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內具阻鐵,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支│││件。│├─┼──────┼─────┼─────┼──────────────┤│12│子彈48顆(其│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宣告沒收之物:未經試射且具有│││中具有殺傷力│││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8顆(至於已│││之制式及非制│││試射之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式子彈共計43│││,因試射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顆,不具殺傷│││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力之子彈共計││││││5顆)││││├─┼──────┼─────┼─────┼──────────────┤│13│槍套2個│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4│槍枝零件1批│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1.分係金屬擊錘、扳機拉桿、槍││││││管固定鈕、滑套卡榫、金屬扳││││││機、保險鈕、彈簧、復進簧桿││││││、土造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柱狀物、金屬││││││塊、金屬棒及螺絲等物,其中││││││僅土造金屬撞針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宣告沒收之物:土造金屬撞針││││││1支。│├─┼──────┼─────┼─────┼──────────────┤│15│手槍握把6個│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6│槍枝改造圖1│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非屬違禁物。│││張││││├─┼──────┼─────┼─────┼──────────────┤│17│電鑽工具組1│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非屬違禁物。│││組││││├─┼──────┼─────┼─────┼──────────────┤│18│小鐵鎚1支│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非屬違禁物。│├─┼──────┼─────┼─────┼──────────────┤│19│各式起子1批│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非屬違禁物。│├─┼──────┼─────┼─────┼──────────────┤│20│六角扳手工具│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非屬違禁物。│││組1組││││├─┼──────┼─────┼─────┼──────────────┤│21│各式鉗子1批│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非屬違禁物。│├─┼──────┼─────┼─────┼──────────────┤│22│挫刀組1組│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非屬違禁物。│├─┼──────┼─────┼─────┼──────────────┤│23│電烙鐵1支│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非屬違禁物。│├─┼──────┼─────┼─────┼──────────────┤│24│槍枝保養工具│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非屬違禁物。│││組1組││││├─┼──────┼─────┼─────┼──────────────┤│25│槍枝保養用油│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非屬違禁物。│││1組││││├─┼──────┼─────┼─────┼──────────────┤│26│槍枝烤漆組1│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非屬違禁物。│││組││││├─┼──────┼─────┼─────┼──────────────┤│27│手套1雙│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非屬違禁物。│├─┼──────┼─────┼─────┼──────────────┤│28│彈頭3個、彈│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殼7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彈殼8││││││個)││││├─┼──────┼─────┼─────┼──────────────┤│29│愷他命5包│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1.被告李崑銘強盜陳暐傑所得之││││││物。││││││2.驗前總毛重4346.83公克,驗││││││前總淨重4318.63公克,隨機││││││抽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檢驗││││││純度約8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00.39公克。││││││3.宣告沒收之物:愷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4318.47公克)。│├─┼──────┼─────┼─────┼──────────────┤│30│K盤2個、K卡│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非屬違禁物,與本件判決無關。│││片2個││││├─┼──────┼─────┼─────┼──────────────┤│31│電子磅秤1台│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非屬違禁物,與本件判決無關。│├─┼──────┼─────┼─────┼──────────────┤│32│安非他命吸食│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非屬違禁物,與本件判決無關。│││器1組││││├─┼──────┼─────┼─────┼──────────────┤│33│三星牌行動電│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非屬違禁物。│││話2支││││├─┼──────┼─────┼─────┼──────────────┤│34│毒咖啡包3包│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與本件判決無關。│├─┼──────┼─────┼─────┼──────────────┤│35│彈殼2個│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被告李昆銘放置於何欣儒所攜皮││││││包內,係由扣案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36│愷他命4包│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1.被告李昆銘強盜陳暐傑所得之││││││毒品,放置於何欣儒所攜皮包││││││內,總毛重97.3340公克,總││││││淨重95.6740公克,取樣0.11││││││24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95.5││││││616公克,純度為79.2%,純││││││質淨重75.7738公克。││││││2.宣告沒收之物:愷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95.5616公克)。│├─┼──────┼─────┼─────┼──────────────┤│37│愷他命1包│同上編號4│同上編號4│1.被告李昆銘強盜陳暐傑所得之││││││毒品,放置於李蕙如所攜皮包││││││內,毛重52.4760公克,淨重││││││49.9300公克,取樣0.142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9.7875公││││││克,純度為81.4%,純質淨重││││││40.6430公克。││││││2.宣告沒收之物: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9.7875公克)。│├─┼──────┼─────┼─────┼──────────────┤│38│大麻1包│103年7月│臺北市中正│與本件判決無關。││││19日凌○○○區○○○街│││││時許│22巷5之12││││││號2樓││├─┼──────┼─────┼─────┼──────────────┤│39│雙基發射火藥│同上編號38│同上編號38│1.火藥3包均係雙基發射火藥,│││3包、底火片│││總淨,重3.52公克,共取0.81│││1包│││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共淨重││││││2.71公克,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2.底火1包,係底火片,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3.宣告沒收之物:雙基發射火藥││││││3包(驗餘共淨重2.71公克)││││││。│├─┼──────┼─────┼─────┼──────────────┤│40│電子磅秤1台│同上編號38│同上編號38│非屬違禁物。│├─┼──────┼─────┼─────┼──────────────┤│41│改造掌心雷手│103年7月│新北市三重│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1支。│21日下○○○區○○街99│改造手槍,具殺傷力。││││時55分許│號6樓(周│2.宣告沒收之物:同左。│││││意珊住處)││├─┼──────┼─────┼─────┼──────────────┤│42│甲基安非他命│103年7月│新北市新店│與本件判決無關。│││1包│22日下○○○區○○街16│││││時10分許│8巷底││├─┼──────┼─────┼─────┼──────────────┤│43│安非他命吸食│同上編號42│同上編號42│與本件判決無關。│││器1組││││├─┼──────┼─────┼─────┼──────────────┤│44│愷他命1包│103年7月│新北市三重│1.警方自陳暐傑所駕駛之3759-T││││18日下午5│區中興嘟嘟│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時許│房三重天台│得。│││││站B3-19號│2.毛重991.12公克,驗前淨重98│││││停車位│5.38公克,純度約87%,驗前││││││純質淨重約857.2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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