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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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0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31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佑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佑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7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被告恐嚇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借支維生、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無意願和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0號被告張佑瑄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瑄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
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
107年12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因 楊素玉 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餐廳取回其姪女 楊書瑜 之手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楊素玉恐嚇稱:「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事由恫嚇楊素玉,使楊素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素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佑瑄之供述│其坦承有講上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只是看不過去她對小孩││││很兇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玉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 林俐妘 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警察職務報告、現場影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翻拍照片、譯文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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