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7年台重覆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執行矯正處分(感訓處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107年度台重覆字第10號聲請重審人 呂建華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執行矯正處分(流氓感訓處分)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確定決定(106年度台重覆字第13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呂建華(下稱聲請人)前因執行矯正處分(流氓感訓處分)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106年度台重覆字第13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查原確定決定係於106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16日即已屆滿聲請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提出重審聲請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重審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燦法官段景榕法官吳謀焰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