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雍倫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馬彥霖 (原名 馬藝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俊榮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所犯強盜等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因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前經本院判決黃雍倫、曾俊榮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馬彥霖處有期徒刑7年1月,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於民國106年5月4日繫屬最高法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日訊問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後,認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前揭重刑,依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106年5月4日裁定羈押,至106年8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本院訊問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其等羈押期間,均應自106年8月4日起,延長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