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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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03號
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棟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謝棟隆於103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鄰同義街口附近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疑有酒後駕車跡象,經於新北大道鄰民生路口處將其攔停,而在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惟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惟經被告查明後認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員警查到原告,扭傷手傷,附上診斷證明書,因原告有高血壓,喝燒酒雞就臉紅,所以附上診所證明書。另酒測不出就請員警叫救護車送醫院抽血查驗,該警員不理,請庭上查證全程錄影及聲音。
(二)原告本來要去附近車行喝茶的時候,員警先把原告的手扭傷,所以原告就不配合,原告要去醫院,請員警叫救護車,送原告去醫院酒測,員警就不配合。原告從住家出來,原告否認在同義街那邊有蛇行。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員警於當時攔查原告,盤查過程中嗅聞原告身上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始依前揭法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既有合理正當之事實依據,原告自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惟原告均以吐氣不完整而使吐出之氣體量不足等方式導致測試失敗,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舉發員警於當時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行為並當場告發,且當面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事證明確,且原告於攔查時不服違規事實且拒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如當場已告知違規事由及相關事項,視為已收受,併此敘明。
(三)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000號),業於103年5月21日經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5月31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3年11月24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至原告稱要求到醫院抽血驗證云云,惟按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無客觀事實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並未肇事,故無須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四)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2月29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2月8日、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新北大道鄰民生路口處,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在103年11月24日15時8分許,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道鄰同義街口附近行駛異常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在新北市○○區○○○道鄰民生路口攔停後發現駕駛人渾身酒味,並詢問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鄰似物結束時間,並提供鄰近民眾住家之開水漱口(原告當時以保特瓶內裝水飲用),俟確定已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後,即請駕駛人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2月29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4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背面)在案,復經本院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傳喚證人 沈明哲 到院證述本件舉發情形,有該證人沈明哲於當日到院證稱:當時伊就在新北大道與民生路口攔查原告,原告行車異常,幾乎快要蛇行了,把原告攔下來後,因為原告臉很紅,以及身上有明顯的酒味,就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此核與前揭函文所述大致相符。而原告於本院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以文程路跟新北大道都有紅綠燈很近為由,主張其在同義街無蛇行之駕駛行為云云,然此據證人沈明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明確證稱:當時伊在新北大道靠近同義街附近有個迴轉道,伊在那邊等待迴轉,就看到原告從伊前面這樣騎過去,而且速度很快,而且幾乎是蛇行的狀況,所以伊就上前攔查等語,並當庭在原告所庭呈之地圖內標示其目睹原告車輛危險駕駛之迴轉道地點,而觀諸此迴轉道係在原告於舉發當日駕駛系爭機車從其自家住宅至遭警在新北大道與民生街口之攔查地點之行駛路線上,則證人沈明哲在原告車輛通過該迴轉道時應可清楚看見原告行駛車輛之狀況,復參以原告對證人沈明哲標示之地點已無意見,此有本院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2頁)。再衡諸證人沈明哲乃執法人員,且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原告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參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故本院依上事證,自足堪認證人沈明哲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車速很快、蛇行等駕駛異常之行為,應屬實在。是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沈明哲在新北市執行交通巡邏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有駕駛異常之情節,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之必要,遂前往盤查原告車輛,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次查,依據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職遂令其停車,並要求配合酒測,被告發人(即原告)表示要喝水,職便給予告發人喝水並要求酒測,告發人一直消極不配合職實施酒測,職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款予以告發,並告知告發單是否要簽收,如拒簽及拒收,職以告知到案時間及拒測吊銷駕照及禁考3年和處罰鍰新台幣9萬元,一切依法定程序執行......職觀看現場錄影採證,發現錄影時間已錄46分許,而該錄影設備當時已錄至沒電,現場還有警員沈明哲在場,表示職有告知到案時間及拒測吊銷駕照及禁考3年和處罰新臺幣9萬元,並在告發單上填寫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當舉發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時,已有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但原告仍然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等情,除有卷附採證光碟為證外,另觀諸舉發通知單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確實有註記:「已告知拒絕酒測4項權利...」等語,此有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19頁)。再衡以證人沈明哲於本院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證稱:當時 伊跟 原告要求實施酒測的時候,原告就身體放軟,要求酒測的時候,原告就故意吹氣不足,就是不想吹,因為這樣已經至少過了三十幾分鐘了,已經很明顯有消極不配合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且原告於本院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當場自承其舉發當時有消極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之行為,而員警亦有告知其拒絕酒測要吊銷駕照、禁考3年及罰9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本院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已符合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曾向員警提出在醫院實施酒測云云。然就原告所稱之在醫院實施抽血酒測之檢驗方式,本係屬侵入性之執行手段,舉發員警在執行臨檢等勤務時,在不違反法律明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執行方法之選擇,本得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依本件情形,原告並非酒駕後肇事或陷於客觀上有無法實施酒測事實之車輛駕駛人,意即原告並無生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及第5項所規定之情形,故舉發員警認原告毋庸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實屬確知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舉發員警要求原告以酒測器吹氣之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無違誤。
(六)此外,本件實施酒測之員警於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檢測時,復已向原告說明拒絕接受酒測所應處罰之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照(含有禁考3年之法律效果),此復經本院於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已如前述,並有前揭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員警所載纂詳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自堪採認為真實。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事實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屬無理,依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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