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翊丞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19號、105年度執保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翊丞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翊丞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年1月7日確定。經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5年1月7日起至107年1月6日止,履行期間自收受觀護人通知之日起4個月內履行完畢(即105年4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並命其具結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各該命令、通知已向受刑人送達,然受刑人於105年6月18日最後一次報到後,迄未於觀護人指定之105年7月2、16日、8月8日、9月5日前去報到,且受刑人僅於105年4月30日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後即未再履行,經觀護人屢次發函告誡、電話聯繫及到府訪視均無效果,違反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兼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5年1月7日起至107年1月6日止,履行期間自收受觀護人通知之日起4個月內履行完畢(即105年4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並命其具結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各該命令、通知已向受刑人送達,然受刑人於105年6月18日最後一次報到後,迄未於觀護人指定之105年7月2、16日、8月8日、9月5日前去報到,且受刑人僅於105年4月30日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後即未再履行,經觀護人屢次發函告誡、電話聯繫及到府訪視均無效果,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105年辦理義務勞務執行被告執行績效統計表、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電話紀錄摘要表、調閱社區處遇督導單、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筆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綜上,足見其履行意願不高,顯然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且未能服從檢察官關於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命令,情節重大。從而,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