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579號上訴人 張定渠
唐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萌雯 上訴人 陳治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景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年香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如未遵期補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與上訴係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不同,當事人不服原判決對之提起抗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上訴,而依上訴程序處理。本件上訴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雖提起抗告,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上訴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4,500元;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就系爭土地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劃申請,及增設如同書狀附表二設計圖所示之昇降設備事宜。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稽諸上訴人所提民事抗告狀㈠、民事抗告意見陳述狀及民事抗告意見陳述狀㈡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6至22頁、第30至38頁),應認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4頁)計算,其價額為331萬7,760元(162,000×20.48),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每人各4,500元之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劃申請及增設昇降設備事宜部分,屬財產權訴訟,因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此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96頁反面)。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6萬7,760元(3,317,760+1,65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304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其餘7萬4,304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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