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62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陳素蘭 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陳素蘭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素蘭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等語。而依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17萬032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萬0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48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萬1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