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0.58公克,空包裝總重1.40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
0.30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政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96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與另犯竊盜等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4月、6月、6月、6月、3月、3月、3月15日,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0執行完畢。不料張政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7日上午7、8時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邊之竊得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張政富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住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1年2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張政富駕駛上開贓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張政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0.58公克,空包裝總重1.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起訴書誤載此包亦為海洛因)及注射針筒6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白認罪(見警卷第3、4頁、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20、21、24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委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1日出具原樣編號V10101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28頁),並有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6支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其中5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58公,空包裝總重1.40公克;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89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96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9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96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與另犯竊盜等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4月、6月、6月、6月、3月、3月、3月15日,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0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0.58公,空包裝總重1.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依現行鑑定實務,包裝之塑膠袋仍殘留有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6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併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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