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聯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54、26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聯億服用毒品及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聯億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臺中市○里區○○路6之2號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洗車場內服用數量不詳之安眠藥後,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及安眠藥,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及安眠藥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8之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為柏油,且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受所施用之毒品及安眠藥之影響,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而駕駛上開車輛先追撞其前方同方向車道上由 吳彗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接續追撞亦在其前方同方向車道上 陳冠宇 所騎乘後搭載 游偉凱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吳彗華人、車倒地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頭部撕裂傷、右側氣胸、脾臟、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後腹腔血腫、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幸於100年11月21日晚上11時22分許死亡;陳冠宇則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游偉凱亦受有兩側上、下肢多處開方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陳冠宇、游偉凱部分,業據陳冠宇、游偉凱撤回告訴)。曾聯億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錢國隆 即 吳慧華 之配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陳冠宇、游偉凱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聯億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國隆、陳冠宇、游偉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共7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張、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於駕車前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乙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452號另案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案卷影卷後附於本案卷可佐,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為柏油,且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服用毒品及安眠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車上路,且未保持與前車之間距,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其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之原因,則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查本件被告服用毒品及安眠藥後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於其行為時,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2罪分論併罰。然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兩相比較後,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駕車上路,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後與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及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19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1年3月5日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外,並查無被告為本件犯行前5年內,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前科紀錄。是被告雖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毒品、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惟其為上開犯行前5年內,並未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情形,且過失致死罪尚非故意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均非屬累犯;公訴人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而請求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復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雖其有精神不佳、意識不清及身形不穩之現象,然被告仍於到場員警詢問時,坦承其駕駛前揭車輛肇事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到場處理之 陳勇 任警員於101年4月27日依本院函詢所做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過失致死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收受贓物、違反著作權法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明知其於服用毒品及安眠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惡性非輕,並因其過失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無端死亡而無法挽回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年幼之子女頓失其母,告訴人 錢國龍 痛失愛侶,而使渠等原本完整之家庭,因被告之上開恣意行為而破碎,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錢國隆達成和解,獲得其之諒解,實應給予被告嚴厲之非難,暨審酌其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再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服用毒品、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經本院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所犯服用毒品、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駕車追撞被害人吳慧華後,又接續追撞告訴人陳冠宇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游偉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冠宇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游偉凱受有兩側上、下肢多處開方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被訴前揭過失傷害告訴人陳冠宇、游偉凱部分,經被告與告訴人陳冠宇、游偉凱於10
1年3月5日達成調解後,業據告訴人陳冠宇、游偉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520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游偉凱、陳冠宇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揭被告過失致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