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卓勝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卓勝坤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卓勝坤(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5月25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台中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南門路往大里)」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當場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間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違規屬實,於101年4月17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無闖紅燈直行,警員從後尾隨攔下,不聽解釋執意開立發單,伊不服在違規單上未簽名承認,警表示不服可調監視器,申訴被駁回,並無錄影證據可證。伊是從明德街的洗車場出來。,並非員警所證是從南門路的飲料店出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提出舉證調查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8款法有明文。
四、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輕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台中路口,並遭警攔停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拒簽舉發通知單一節,有該舉發通知
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拒簽」,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維忠 到庭證述在卷,復為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自承,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規定,異議人並已於應到案前陳述意見,舉發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違規事實,除有舉發單位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6月1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15501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7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外,復有證人即本件舉發單位警員吳維忠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問: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單,是不是你舉發的?〈提示〉)是的。」、「(問:當初為何會舉發這張違規單?)當時我是在執行12時至14時的台中路、南門路口勤務,我與 黎正萬 一同出勤,我們由台中路往南門路,剛好到達南門路口的時候,我們的方向是綠燈,看到卓先生從我們的前方右手邊買飲料出來,卓先生是騎機車在南門路上,我們是綠燈,卓先生起步的時候,他的燈號已經是紅燈了,我們就隨即左轉把卓先生攔下來,我們當時執勤是穿著制服,也有告知受處分人在幾點幾分的時候有闖紅燈,卓先生就表示他沒有闖紅燈,我們有告知卓先生,我們確實有看到他闖紅燈,才會把他攔下來。」、「(問:受處分人拒絕簽名在通知單上?)是的。他說他沒有闖紅燈,所以拒絕在上面簽名。」、「(問:當初你看到受處分人從你的右邊買飲料出來,與你們之間的距離大約多遠?)我們當時是騎警用機車,所以車上沒有行車紀錄器。我們與受處分人之間的距離大約30公尺,大約是法庭長度的距離,就是一個南門路口的寬度。我剛剛說的30公尺,是因為我沒有辦法判斷30公尺大約多遠。」、「(問:本件你是否有去調閱路口監視器的錄影紀錄?)當時那個路口並沒有路口監視器,是今年才設立的,所以沒有路口監視錄影。」、「(問:你當時是否已經通過路口?)當時還沒有。」、「(問:當時你們方向的綠燈亮起之後多久,受處分人闖紅燈通過路口的?)大概二秒。當時我們行車的方向大約跨過斑馬線,受處分人從我們眼前騎機車通過。」、「(問:受處人跨越臺中路通過的時候,對向是否有來車?)那時候是中午,所以車輛比較少。」、「(問:當時受處分人行車方向是否如其所標示的紅線方向<提示>?)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在南門路口的斑馬線上了,當時我看到受處分人的時候,他騎車的起始點,並不是受處分人標示的起始點。」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0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吳維忠當庭所繪製之違規道路狀況示意圖及Google網路地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或攝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員本身親自目睹,亦足為違規行為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且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常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之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院審酌證人吳維忠於舉發前係在臺中市○○路(接明德路)與南門路口處,異議人所騎乘輕機車在巡邏機車右前方,二者相距僅一個路口約30公尺,當能清楚看見自該交岔路口駕車往前行駛之車輛及交通號誌之呈現,當時中午光線應屬良好,理當能清楚目擊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自該路口往前行駛時所呈現之交通號誌及垂直行向之車流情況,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證人應不致於有所誤認,而其證述之舉發過程確實詳細,且無不合理之處;再徵諸證人吳維忠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平日職司巡邏勤務之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其於本院訊問時供前具結,擔負如為虛偽證言當受刑法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衡情證人吳維忠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吳維忠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據此,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闖紅燈直行(南門路往大里)」之違規行為無訛。況且,縱依異議人所述於南門路與明德路轉角處之洗車廠駛出路口(見本院卷第17頁之示意圖),該時南門路行向業轉為紅燈,其自街角進入路口並沿南門路穿越,其行駛路線與綠燈之台中路行向相垂直,仍該當闖紅燈違規至明,是異議人空口否認闖紅燈直行云云,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係指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得為「逕行舉發」,此與本件係「當場舉發」不同。是異議人認舉發員警應提出監視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違規行為云云,自有誤會。至該違規路口並無監視器設備,未能顯現當時違規及取締的狀況,業據證人吳維忠證述明確,惟依上述規定說明,本件縱未有任何影像資料為據,亦無礙於本院依其他事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末查,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固經認定如上。惟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金額標準所依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根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處標準,揆其意旨,係以「逾越應到案期限」為可責原因之一,逾期越久,可責程度越高,方有從重裁罰之必要。因此,處分機關增加罰鍰,須以異議人就「逾越」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限。是被舉發人業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並表示不服舉發,而未於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因被舉發人已於舉發單應到案期限內就其違規行為有所爭執,其未於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即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經處罰機關調查後,認原舉發處分核無不合,仍應以被舉發人於期限內到案之情形,逕行裁處最低額罰鍰,經查:
㈠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
100年6月9日,而異議人已於100年6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提出申訴,有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蓋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日期章文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前到案提出申訴,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原舉發處分核無不合,應以被舉發人於期限內到案之情形,逕行裁處最低額罰鍰。㈡惟原處分機關卻於100年6月20日另以中監中字第10000058
03號函,限定異議人應於100年7月11日前至該所或轄站繳納最低罰額或購買郵政匯票連同該函逕寄該站辦理結案,倘有不服則應於100年7月11日前繳款或洽所開立裁決書,始得按最低繳款金額裁處罰鍰,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採累計高額罰鍰裁處,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惟裁罰金額高低本應依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法裁處,豈能以有無另函限期異議人表示不服查處結果而對於已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申訴之違規人有不同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無視於異議人因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100年6月9日應到案日期,並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之事實,而以法無明文之限期表示不服查處程序裁罰異議人較高罰鍰,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之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固非無見。惟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前提出陳訴,自應對異議人處以最低額即1,800元之罰鍰,原處分機關另設應到案期限,並以異議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形,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2,700元,即有違誤,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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