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凱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黃銘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江曾美惠 之證詞。
(三)卷附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1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609247號函所附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繳費紀錄及所有電信費帳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取股
100年度偵字第7225號被告黃銘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421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凱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晚上9時15分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從不詳之人處收受行動電話1支(NOKIA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 吳淑芬 於99年12月27日晚上7時55分出門至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返回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1樓內發現遭竊)。而黃銘凱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且於100年1月2日凌晨4時18分許、5時26分許,插入其嬸嬸江曾美惠申請借予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後,供自己使用。嗣經員警據報後,循該行動電話序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銘凱矢口否認曾收受告訴人吳淑芬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及插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供自己使用,辯稱:該門號是伊嬸嬸江曾美惠申請,並於99年約4月時借伊使用,伊是將該門號卡插在USB無線網卡供上網使用,但伊的筆記型電腦已於99年10月中旬壞掉,就沒有再使用該門號,伊把該門號卡放在住處兼經營之刺青店內桌子的抽屜裡,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該門號卡被偷了,該門號之電信費由伊嬸嬸支付,費用也沒有異常增加電信費用云云。惟查:
(一)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年1月2日凌晨4時18分、5時26分,均曾插入該失竊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使用,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確有插入告訴人失竊之行動電話而加以使用之情形,可堪認定。
(二)經傳喚證人江曾美惠到庭證稱:伊申請該0000000000門號供上網使用,黃銘凱陸陸續續有向伊借,在99年11月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卡交予被告黃銘凱使用,至100年1月時還是黃銘凱在使用等語。又查,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平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30日當日凌晨及下午,先後均有插入另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使用,且上開2個門號使用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街72、74號7樓及臺中市○區○○街○○號3樓。顯見被告直至99年12月30日當日,仍在使用該0000000000門號,且與其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卡,於同1日,在相同基地臺位置,共用使同1支序號之行動電話手機,有該2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稽。是其所辯該0000000000門號在99年10月後未再使用且失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且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及電話費資料,發現該門號係99年3月3日由江曾美惠申辦,自99年5月起至100年2月11日止之帳單金額,除100年1月份帳單(列帳期間自99年12月11日至100年1月10日止)突然增加為新臺幣(下同)1210元外,其餘各月帳單金額均為620元,均有按期繳清帳單費用;且除99年6、7月及100年2月等3個月係在遠傳電信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及門市付款外,其餘各月均在統一超商繳費等情,有該公司100年7月21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609247號函所附之申請資料、繳費紀錄及所有電信費帳單在卷可稽,與被告所辯該門號未有異常電話費增加云云不符。另經提示該門號100年1月份電信費帳單予證人江曾美惠並詢問電信費用何人繳納及為何高達1210元時,證人江曾美惠先陳稱:帳單都是伊付的,100年1月的帳單也是伊付的,平常的電信費用都是1000多元,伊都是去手機行繳費的云云。經再告知該門號其他各月電信費均為620元,證人始改陳稱:伊不記得多少錢了;有時是伊付款,有時是伊老公付款云云。前後說詞不一,已有矛盾。又證人江曾美惠自承擔任飲料店之店員,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且與被告同住一處,該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間,帳單費用突然暴增約近1倍之1210元,衡情一般人自會察覺有異並會詢問或告知同住之實際使用者即被告電信費增加之事,然證人江曾美惠竟陳稱:伊沒有詢問被告為何費用爆增,因為被告的事伊都不過問云云,顯與常情有異。證人江曾美惠與被告同住並有親屬之誼,其上開證詞與常情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而被告日常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2日間,基地臺位置多在「臺中市○區○○街72、74號7樓」及「臺中市○區○○路○○○號」,與其住處兼工作地點之臺中市○區○○路421之5號之直線距離分別為172公尺、227公尺,距離相當近,有Google地圖2紙在卷可參,顯示被告在住處兼辦公室撥打或接收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多顯示為上開2個基地臺。而經調閱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自99年12月27日至100年1月2日止之通聯紀錄,共有5筆通聯,其中於99年12月30日凌晨2時21分、2時32分及2時33分共3筆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72、74號7樓」,100年1月2日凌晨4時18分、5時26分,插入該失竊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2筆通聯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號」,有雙向通聯紀錄可證,顯示該0000000000號門號於該5通電話之發受話地點,與被告平日在住處兼辦室公室使用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基地臺均相同,足認被告至100年1月2日凌晨5時26分許止,仍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卡。又該0000000000號門號卡,於100年1月2日凌晨4時18分、5時26分,曾插入告訴人失竊之前揭行動電話內使用,已如前述。是本件告訴人所失竊之行動電話,應係曾由被告所持有、使用,可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銘凱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告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卡,於100年1月2日凌晨4時18分、5時26分,曾有插入告訴人失竊之行動電話內使用之通聯紀錄為據。
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且調閱被告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9年12月27通聯紀錄,發現當日晚上7時54分至8時2分間之發受話基地臺均在臺中市○區○○街72、74號7樓、同日晚上8時9分之發話基地臺在臺中市○區○○路○○○號、同日晚上8時19分之發話基地臺在臺中市○里區○○路○段日新街58弄3號4樓,同日晚上8時21分之發話基地臺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6樓,同日晚上8時26分之受話基地臺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12樓、同日晚上9時52分收簡訊基地臺在臺中市○區○○街72、74號7樓等情,有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是依被告當晚手機基地臺移動位置以觀,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位在東光園路住處之行為。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未見到行竊之人,且本件因告訴人向警方表示住處未遭撬開且其趕不及上班,不須警方採證,致警方並未採集告訴人住處內之相關跡證或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尚乏其他事證可供進一步之調查。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檢察官蔡宗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