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09號原告 李美雲 被告 劉美蓮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經由訴外人 劉素娟 介紹認識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
被告向原告表示:最近被告因生意週轉之用,需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須分三、四次向原告借貸使用,並會計算借款利息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將上開款項出借予被告,並交付存摺予被告做提領借貸款項之用,原告至99年8月底前,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原告雖未收取過被告給付之利息,但被告於年節時會贈與原告禮品及三、五千元不等之紅包。
㈡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計168萬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其各筆借貸金額如下:⑴先於91年9月20日,以連動轉出之方式,匯款44萬元至被告劉美蓮之大里市農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再於92年2月11日,以同一方式向原告借貸19萬6000元,原告亦同樣以匯款之方式支付。⑵於93年2月20日、8月17日、8月18日、11月17日,原告分別匯款10萬元、2萬5000元、7萬5000元、5萬元至被告劉美蓮之大里市農會同一帳戶。⑶於94年12月28日,原告匯款5萬元至告劉美蓮之大里市農會另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⑷於96年6月3日及同年月30日,原告將10萬元匯至被告劉美蓮之大里市農會另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
⑸94年4月15日,被告另利用持有告訴人大里市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將原告之債務人 戴隆銓 所匯入之51萬2000元予以借用而提領。上述金額原告於10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於79年間與訴外人 王德順 (已歿)結婚,婚後育有2子
。被告自婚後擔任家庭主婦,其先生王德順則擺設烤鴨攤,並從事民間放款工作。是以,91年間被告並未從事任何生意,自無可能因生意週轉之需,而向原告借款。另被告之娘家位於台中市○里區○里街○○號,與原告係屬隔鄰。且因原告自數十年前即於大里老街擺攤,因此被告及其家人均與原告相識,並非經由其姊劉素娟之介紹而認識原告。另被告與其姊劉素娟固與原告頗為熟識,惟並無原告所述其姊妹2人時常請吃飯,或送小禮,極盡結交之情事。再者,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自無於逢年過節送禮或以三、五千元不等之紅包取代利息支付之情形。
㈡被告之夫王德順以被告為「名義人」,於台中市大里區農會
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電腦系統更新前之帳號: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乙存帳戶(電腦系統更新前之帳號:00000000號),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夫王德順。原告前以被告涉嫌向伊詐騙款項,而提起詐欺罪與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亦認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上開帳戶係其配偶王德順使用,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可憑。基此,原告徒以自其帳戶連動轉帳及匯款數筆款項至上開帳戶為由,進而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自屬無據。另被告從未持有原告之存摺與印章,原告主張:因被告持有其存摺及印章,因而將訴外人戴隆銓匯款予伊之51萬2000元予以提領使用,亦不足採憑。再者,被告之夫王德順因於大里老街擺設烤鴨攤,亦與原告甚為熟稔,被告印象中其夫王德順曾持原告之存摺及印章,請伊幫忙匯款至上開王德順使用之帳戶,並領取一定款項之金額,惟幫忙匯款、提領之時間、金額已不復記憶。
㈢原告於被告之夫王德順死亡前,並未曾向被告催討任何款項
,此為原告所自承。苟被告確於91年至94年間向原告借得164萬8000元,何以原告長期以來均未向被告催討,反而係於被告之夫王德順於99年間死亡後,始向被告為請求。尤以,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開庭時陳稱:被告先生王德順病重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王德順找伊,伊去看王德順,王德順告訴伊無法給伊利息等語,如果屬實,亦見本件之債權債務糾葛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德順之間,王德順方於病重時與原告洽商債務之問題。又王德順死亡後,被告及子女已向法院拋棄繼承,此有鈞院備查函可憑,另至101年12月19日被告向銀行之房屋貸款尚高達332萬4033元,此復有借款明細可稽。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電腦
系統更新前之帳號: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乙存帳戶(電腦系統更新前之帳號:00000000號),其「戶名」均為被告。
㈡原告設於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電腦系統更新前帳號:000000000000號),以連動轉出或取款轉帳方式,先後於91年9月20日轉出44萬元;92年2月11日轉出19萬6,000元;93年2月20日轉出10萬元;93年8月17日轉出2萬5,000元;93年8月18日轉出7萬5,000元;93年11月17日轉出5萬元至「戶名」為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另於92年6月3日轉出10萬元;92年6月30日轉出10萬元至「戶名」為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乙存帳戶。
㈢原告設於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
別於94年4月20日提款1萬2,000元;94年5月9日提款20萬元;94年5月10日提款30萬元。
㈣原告曾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99年度偵字第27711號),嗣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7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㈠以被告為名義人,設於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甲存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乙存帳戶,其實際使用人是否為被告之夫王德順?㈡原告前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帳號: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其存摺與印章,是否長期交由被告保管?㈢兩造之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然此則
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就「兩造之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爭點
,固主張係以伊設於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腦系統更新前帳號:000000000000號),以連動轉出或取款轉帳方式,先後於91年9月20日轉出44萬元;92年2月11日轉出19萬6000元;93年2月20日轉出10萬元;93年8月17日轉出2萬5000元;93年8月18日轉出7萬5000元;93年11月17日轉出5萬元至「戶名」為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另於92年6月3日轉出10萬元;92年6月30日轉出10萬元至「戶名」為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乙存帳戶。又被告持原告設於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存摺分別於94年4月20日提款1萬2000元;94年5月9日提款20萬元;94年5月10日提款30萬元等情,並提出臺中縣大里市(改制後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1紙及原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大里市農會存摺類帳號交易明細1份【皆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被告之夫王德順有以被告為「名義人」,於台中市大里區農會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電腦系統更新前之帳號: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乙存帳戶(電腦系統更新前之帳號:00000000號),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夫王德順乙節,已據被告抗辯在卷。次查原告前以被告涉嫌向伊詐騙款項,而提起詐欺罪與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711號),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上開帳戶係被告之夫王德順使用等情明確,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可憑。基此,原告徒以自其帳戶連動轉帳及匯款數筆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為由,進而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洵屬無據。況原告上開主張及所舉證物縱認屬實,其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要物性要件,然就其所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兩造間有無合意乙節,尚無得採為有利之憑據。且本院綜觀全卷稽證,亦認原告所舉之事證仍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舉證既有未足,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⒉次查原告固陳稱其係經由訴外人劉素娟介紹認識被告,因被
告向原告表示:最近被告因生意週轉之用,需要100萬元,須分三、四次向原告借貸使用,並會計算借款利息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將上開款項出借予被告,原告雖未收取過被告給付之利息,但被告於年節時會贈與原告禮品及三、五千元不等之紅包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娘家位於台中市○里區○里街○○號,與原告係屬隔鄰,且因原告自數十年前即於大里老街擺攤,因此被告及其家人均與原告相識,並非經由其姊劉素娟之介紹而認識原告,另被告與其姊劉素娟固與原告頗為熟識,惟並無原告所述其姊妹2人時常請吃飯,或送小禮,極盡結交之情事。再者,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自無於逢年過節送禮或以3、5,000元之紅包取代利息支付之情形等語甚詳。就此,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尚無足採。況依原告所主張:「…原告雖未收取被告之利息,但被告始終於逢年過節或送些禮,或以3、5000元不等之紅包給付,僅此而已,…」等情,惟觀諸一般社會上消費借貸均會約定借款利息,此為事理之常,而參諸原告所主張被告已陸續向原告借款200餘萬元,是以其借貸金額至鉅,理應由被告依約定按期支付利息予原告,而非僅於逢年過節時方以「紅包」之形式以代利息之交付,衡情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有所扞格,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11號偵查全卷,觀諸其中99年度他字第6038號偵查卷,原告於99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問:利息如何計算?)過年過節她會送禮物給我,偶而他會拿利息給我,大約8,000、1萬6,000元等。」等語明確,此與原告於本件所云「逢年過節送禮或以3、5,000元之紅包取代利息支付之情形」,其前後之說詞,顯然不一,是由上益證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⒊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本院應勘驗卷附原告所提出
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之筆跡,欲憑以證明為被告親自書寫云云。惟縱證明上述取款憑條上之字跡係被告所親為,且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我們只知道被告丈夫曾經有拿原告的印章及存摺交被告去辦理銀行取款手續…」等情,即對於至銀行領取款項乙事亦不爭執,惟本院認僅憑被告至農會領取款項,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屬有間,不能遽認被告之上開作為,即係向原告借款,況被告之夫從事民間放款已久,則系爭消費借貸,或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夫間,亦不無可能,職是之故,僅憑被告領款之事實,本院亦無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其主張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顯不足採信。
㈢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提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
確存有系爭借貸關係,則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瑕疵,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
叁、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証明兩造間確有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
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