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 魏子超
黃少鈴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洪翰今 律師被告 蔡雅竹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少鈴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魏子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段8498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地號179-4(應有部分為29/1000)、179-9(應有部分為29/1000)、389-9(應有部分為29/1000)、389-83(應有部分29/1000)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少鈴。(2)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予原告魏子超,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第2項聲明請求金額擴張如後述,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魏子超與被告於98年1月11日結婚後,工作所得均交由被告管理,保險亦均以被告為受益人,每月奉養父母之孝親費12,000元,亦遵造被告之指示,轉而給予被告,惟被告以對於婚姻極度欠缺安全感為由,要求原告魏子超須將相當程度之財產移轉至名下,由其保管,以供作兩人婚姻生活之保障及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在被告幾近疲勞轟炸之強烈,動輒以離婚或自殺相挾,為維繫婚姻和諧,避免發生離婚之結局,原告魏子超迫於無奈,只好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魏子超代理被告向原告黃少鈴索討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段8498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地號179-4(應有部分為29/1000)、179-9(應有部分為29/1000)、389-9(應有部分為29/1000)、389-83(應有部分29/1000)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被告不得再行請求離婚,原告魏子超始向原告黃少鈴索討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98年5月16日在原告黃少鈴家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於98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相對人名下,並要求被告不得再要求離婚,否則即應歸還系爭房地。雖然被告就原告黃少鈴不得與原告魏子超離婚之要求親口答應原告黃少鈴,惟原告黃少鈴向原告魏子超表示不得離婚之意思表示,亦對被告發生效力。此外,原告魏子超亦將其所有之450萬元之定存解約,以贈與為由,於98年10月15日電匯450萬元至被告帳戶;另在原告魏子超贈與450萬元時,被告提出以後只要原告魏子超存款每滿100萬元就存入作為家庭生活支出使用,是原告魏子超將450萬元定存及上開100萬元贈與被告的前提,乃在維持家庭生活之合理開銷,包括一般家庭生活支出、水電瓦斯費、保險費、婚喪喜慶及將來子女教養之支出,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因內疚自責而出於彌補之心態為贈與。是以,原告二人當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是以被告能與原告魏子超婚姻存續為負擔。詎料,被告自99年即吵著要跟原告魏子超離婚,並在贈與不到兩年的100年5月16日迫使生活在痛苦不堪之原告魏子超簽立離婚協議書,結束夢魘的生活,被告並改名為蔡雅竹,而被告不願與原告魏子超維持婚姻的行為,已違背其對原告二人贈與應履行之負擔,依民法第412條規定,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予原告二人。縱認「不能離婚」此項負擔,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無效之原因,則上開贈與關係亦應為無效,準此,被告受領系爭房地及550萬元即失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段8498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地號179-4(應有部分為29/1000)、179-9(應有部分為29/1000)、389-9(應有部分為29/1000)、389-83(應有部分29/1000)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少鈴。(2)被告應返還550萬元予原告魏子超,及其中4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萬元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等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由證人 魏德樑 於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可證原告黃
少鈴有向原告魏子超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係為維持婚姻,不得離婚,且原告魏子超亦有代被告為答應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確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而所有之意思表示均為原告魏子超貸被告為表示,而原告黃少鈴之意思表示亦由原告魏子超代收之,故均對被告發生效力,且原告黃少鈴於贈與系爭房地前被告與原告魏子超間已對其婚姻有所爭執,而原告黃少鈴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係為使其二人不要再有爭執,好好經營婚姻,不要離婚,依常情觀之,若兩造已處於爭吵狀態中,原告黃少鈴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當係為求被告與原告魏子超間之婚姻可以繼續維持,被告之主張當無可採。
㈡兩造並未與原告魏子超之父母同住,怎有原告黃少鈴對被告
百般欺侮之情事?事實上,被告處處挑撥,不准原告魏子超與家人連絡,惡意抹黑原告魏子超與家人的關係,甚至不准原告魏子超於父母百年之後去祭拜,故原告魏子超在兩造婚姻生活中是受虐者,原告魏子超之生活完全被被告掌控。又被告受孕成功後,便要求原告黃少鈴煮飯給被告吃,後來更以原告魏子超之父母親不關心伊為由,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魏子超之父母親希望家庭和諧,私下告知原告魏子超能忍就忍,詎被告變本加厲,要求原告魏子超不得與父母親來往。是原告魏子超在此等婚姻生活下,係屬被壓迫者,絕無可能自覺愧對被告,而自願將總額550萬元贈與被告之理。原告魏子超贈與被告550萬元既係以維持家庭生活支出為贈與之負擔,則兩造婚姻結束後,自無維持家庭生活支出之情狀,原告魏子超自得撤銷系爭有負擔之贈與,將550萬元返還予原告魏子超。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二人主張將系爭房地及450萬元贈與被告,均係以被告
應維持婚姻為負擔,就此附負擔之贈與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提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及匯豐銀行匯款單僅可證明原告黃少鈴曾以贈與之原因移轉不動產;原告魏子超曾匯款450萬元,旦並無法證明贈與契約附有任何負擔之約定。況「維繫婚姻」僅係原告二人單方內心希望,並無以「維繫婚姻」作為贈與契約所附之約款,被告並無與原告等二人就此負擔約款為意思表示合致,且婚姻關係之維繫有賴雙方共同努力,焉有課以單方之負擔可言,故原告等二人主張被告負有維持婚姻關係之負擔,顯屬無稽。又原告二人於100年度家訴字第353號請求扶養費事件中均堅持系爭房地與現金均係「預先提出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而於本案又改口係為「以維繫婚姻為前提之附負擔贈與」、「作為婚姻生活之保障」、「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理由紛亂不一,前後矛盾,違反訴訟法上之禁反言原則,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被告與原告魏子超結婚前,便提出希望夫妻努力購置房屋,
建立屬於自己的家庭之想法,被告之母親 蔡秀琴 亦要求原告魏子超要給其女兒一個棲身之處,原告魏子超當面允諾,惟嗣原告黃少鈴強烈要求被告須就近住在婆家對面其名下20餘年屋齡之老舊房屋,稱可就近照顧及不必浪費購屋費用,且將會把房屋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原不願接受,希望能與原告魏子超另覓合意之新房,惟原告魏子超一再動之以情,被告為家庭和諧,不得已同意原告魏子超之要求,同意受贈原告黃少鈴系爭房地,而放棄另覓新房,被告與原告魏子超自結婚後,家庭所有開銷皆由被告負責,每月自被告帳戶領取一筆家用供兩人共同使用,甚至原告魏子超及其父母之生活費等費用亦由被告負擔,兩年來之婚姻生活被告花費將近300萬元,原告魏子超因感念被告已為家庭付出許多心力及金錢,又其母黃少鈴在贈房之後對被告百般欺侮,原告魏子超看在眼裡,雖十分不忍,但又無力改變母親之態度,為補償被告,原告魏子超於98年10月15日電匯45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99年間又因原告黃少鈴居中挑撥,向原告魏子超之父親偽稱被告很愛錢,拿走伊所有珠寶及原告魏子超之保單云云,原告魏子超之父親憤怒之下不顧被告懷有身孕便作勢毆打被告,事後原告魏子超對被告遭受如此委屈深感虧欠且自責,才另於99年8月12日再匯款100萬元與被告,以資彌補,是原告魏子超與被告間係單純之夫妻贈與,絕無附有任何附負擔之約款。
㈢被告與原告魏子超婚後生活美滿,為了擁有小孩,二人多次
攜手接受試管嬰兒之治療,被告於99年間成功受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魏敬倫 ,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自99年即吵著要離婚及自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黃少鈴係應原告魏子超之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魏子超,並非直接交予被告,而是原告魏子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印章取回後再交予被告。依證人證述當天被告在場,否認有代理事實。綜上,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足資證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確實有分別將系爭房地及550萬元贈予給被告的事實。㈡原告魏子超與被告於98年1月11日結婚,100年5月17日登記離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或條件?其負擔內容為何?㈡原告是否本於該負擔約定撤銷贈與?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並非使被告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係於被告與原告魏子超離婚時,即應將系爭贈與返還,核應為附條件之贈與,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由,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二人主張有將系爭房地及550萬元贈予給被告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影本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會出匯款單筆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贈與系爭房地及550萬元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即以「維持婚姻,不得離婚」,惟被告所否認,則原告2人即應負舉證證明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有附「維持婚姻,不得離婚」之條件。
三、證人即原告魏子超之父、原告黃少鈴之夫魏德樑到院證稱:是被告不斷的向原告魏子超要求,原告魏子超再跟伊及原告黃少鈴說希望能夠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讓被告有安全感。伊為了讓他們能夠白首偕老不要離婚,所以同意原告黃少鈴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伊是因為希望被告能夠經營這個家,不能離婚,所以才送給被告;伊有跟被告講不能離婚,這是基於伊與原告黃少鈴的希望,印象中被告並沒有答應不要離婚,在商談中被告始終不發言,都是由原告魏子超發言,當初交付權狀給被告,並沒有說出離婚就要還我們,但伊有這樣的意思,從頭到都是強調不能離婚,在洽談過程中,被告從頭到尾都不講話,沒有表示意見;伊並不知道原告魏子超把錢匯給被告的事等語,顯見原告並未明確告知贈與系爭房地係與「不能離婚」聯結而為贈與之條件,且被告亦未表示意見,洽談過程亦均由原告魏子超發言,尚難認被告就此條件表示承諾。
四、依原告魏子超與被告離婚協議書約定「第一條:自本離婚協議書成立日起,甲乙雙方離實同意離婚,脫離婚姻關係,爾後男婚女嫁各聽自由,互不干涉。第二條:本離婚協議書成立後,甲乙雙方應共同向所轄戶政機關辦理離婚及戶籍遷出等戶籍手續。第三條:雙方各自取回原有財產,互不干涉。第四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第五條:乙方承諾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中午12時前無條件與甲方辦妥離婚登記,如有違約願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第六條:本協議書各條確係出自倆願,兩造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拋棄。…」,是原告魏子超與被告離婚時,既已對雙方財產之權利義務及分配已有約明,則如兩造系爭贈與附有條件,何以離婚時未就此部分一併言明?原告魏子超雖主張其贈與550萬元予被告係附有條件,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洵難採信。
五、原告黃少鈴於本院另案(100年度家聲字第353號)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的字典裡沒有離婚兩個字,沒有想要離婚,如果離婚伊怎麼會給被告,就是要給被告教育扶養小孩等語,原告魏子超亦於該案主張伊給被告的錢是要預先提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是原告於另案及本案中主張並非一致,其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雖主張渠贈與被告系爭房地及550萬元係附有負擔或條件,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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