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傳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傳傑犯附表所示之伍罪,分別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傳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
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5時30分
前某時,撥打電話予 張憶君 ,向張憶君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消費方式有誤,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卡,事後會將錢退還云云,致張憶君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智冠遊戲點數卡後,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遊戲卡號及密碼,而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得逞;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撥打電話予張憶君,以不詳之理由向張憶君佯稱:須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至指定處所云云,致張憶君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以寄送黑貓宅急便包裹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新生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周宇浩 」之成年男子收受,周傳傑再持其所有OKWAP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小李」之指示,於100年11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佯裝係「周宇浩」之友人前往領取包裹(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5時35分
許,撥打電話予 黃慧榆 ,向黃慧榆佯稱網路購物消費方式有誤云云,致黃慧榆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撥打電話予黃慧榆,向其佯稱:因其操作錯誤,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至指定處所云云,致黃慧榆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以黑貓宅急便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上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予自稱「周宇浩」之成年男子收受,周傳傑再持其所有OKWAP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小李」之指示,於100年11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佯裝係「周宇浩」之友人前往領取包裹(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00年11月26日下午3時5分
許,撥打電話予 李承恩 ,向李承恩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消費方式有誤云云,致李承恩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惟因該帳戶無法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接續撥打電話予李承恩,向李承恩誆稱:上開帳戶並無跨行轉帳之功能,須將金融卡及密碼寄回重新設定云云,致李承恩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大嘴鳥宅急便宅配包裹之方式,將其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予自稱「周宇浩」之成年男子收受,周傳傑再持其所有OK
WAP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小李」之指示,於100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佯裝係「周宇浩」之友人前往領取包裹,而以此方式詐欺李承恩之上揭金融卡及密碼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6時30分前
某時,撥打電話予 許朝欽 ,向許朝欽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消費方式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處操作設定云云,後因許朝欽之金融卡無跨行匯款之功能,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改要求許朝欽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卡,致許朝欽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2萬3,000元之智冠遊戲點數後,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遊戲卡號及密碼,渠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詐得該遊戲點數得逞;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撥打電話予許朝欽,佯稱為審查其帳戶,須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回指定處所云云,致許朝欽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以黑貓宅急便宅配包裹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予自稱「周宇浩」之成年男子收受,周傳傑再持其所有OK
WAP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小李」之指示,於100年11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佯裝係「周宇浩」之友人前往領取包裹(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11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
,撥打電話予 陳怡如 ,向陳怡如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消費方式有誤云云,致陳怡如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99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撥打電話予陳怡如,以不詳之方式向陳怡如誆稱: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回指定處所云云,致陳怡如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以黑貓宅急便宅配包裹之方式,將其上開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予自稱「周宇浩」之成年男子收受,周傳傑再持其所有OKWAP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小李」之指示,於100年11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佯裝係「周宇浩」之友人前往領取包裹(下稱犯罪事實五)。㈥嗣因陳怡如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並於100年11月27日上
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黑貓宅急便營業所人員 卓佑明 ,告知其先前所寄之包裹係遭詐欺之物,卓佑明乃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黑貓宅急便營業所,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當場查獲前來領取包裹之周傳傑,並扣得周傳傑所欲領取陳怡如、張憶君、黃慧榆、許朝欽所寄送之包裹,並在周傳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李承恩所寄送之上開包裹(內含其所有之上開郵局金融卡1張,已發還李承恩),及由周傳傑所提出其所有供其與「小李」聯繫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憶君、許朝欽、陳怡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傳傑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憶君、許朝欽、陳怡如、證人即被害人黃慧榆、李承恩、證人即黑貓宅急便營業所組長卓佑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陳怡如前揭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黃慧榆前揭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陳怡如、黃慧榆、許朝欽、張憶君所填寫之宅急便寄件包裹黏貼聯影本共4份、證人李承恩領回其前揭郵局提款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5日電詢證人許朝欽、張憶君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共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陳怡如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覆格式表(證人陳怡如、黃慧榆、許朝欽部分)、證人黃慧榆前揭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與「小李」聯繫用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查以網路或撥打電話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方式,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即先由部分成員負責行騙,撥打電話或利用網路,虛擬各種理由,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預先取得之帳戶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身分證件,再由負責領款或取物之車手,領取贓款或贓物;是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如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及「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詐欺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小李」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寄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完成撥打詐欺電話、取得款項、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是本件被告雖僅負責收取他人遭詐欺而交寄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親自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然其就正犯行為不僅有所認識,且亦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詐欺之犯行;縱被告與「小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固部分共同正犯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與「小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所載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小李」所屬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所載犯行,各分別係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利用同一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之虛構理由,要求渠等匯款,並藉此機會向渠等誆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陸續匯款及寄送個人身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四、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雖僅有1次前往領取包裹之行為,然被告既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所載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關係,自應就渠等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同負共同正犯責任;又查被告與「小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之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個行為時點及被害人均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所載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復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領取遭詐欺之人頭帳戶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然考量其並非該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所分擔之工作及參與程度較輕,因此所獲得之報酬亦非多,且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小李」聯絡,而犯本件5次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周傳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2│犯罪事實二│周傳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3│犯罪事實三│周傳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4│犯罪事實四│周傳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5│犯罪事實五│周傳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