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19號原告 陳朝生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被告 陳國樑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洪翰 今
吳佩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國99年11月27日台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 沙鹿區 南勢里里長選舉,業經台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3月3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即原告於99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選舉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中市沙鹿區南勢里第一屆里長當選人,惟被告為求勝選,明知如起訴狀附件一所列之 陳玉彩 等42人無長住久居之意思,亦無真正遷徙居住之事實,竟與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內之陳玉彩等42人同謀,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即俗稱幽靈人口),集中於本件選舉投票日前4個月以上期間虛偽遷徙戶籍,以符合選舉權人應於各該選舉區繼績居住4個月以上之法定期間之規定,並由其等人員分別虛偽遷址至被告本人、親兄弟、堂兄弟等親友戶籍內,使之取得選舉人投票權,進而於99年11月27日選舉日參與投票,令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選舉完畢後,被告又經台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為台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沙鹿區南勢里里長當選人。惟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法,應負起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罪責,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既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並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原告又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自有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必要。
二、聲明:被告於台中市第一屆沙鹿區南勢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謂:
「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臺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末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從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者,於客觀上固屬於刑法第146條規定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其他方法,然如欲對行為人論以妨害投票正確罪,仍應以其在主觀上有支持特定候選人、妨害投票正確之故意為必要,故對於虛偽遷徒戶籍之人,仍應視具體個案探究虛偽遷徒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遷徙」係指居所移動而言,認定住所標準,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以一定事實,足認久住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惟實際上,上開標準認定,常發生困難,應依具體個案不同情節分別採認,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戶籍登記為住所認定標準,但國民並不因戶籍遷入登記,而限制其必須居住於該地。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精神,而戶籍遷入,原因未必單純只為選舉,有兼為或單一為子女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離島交通補助、就業輔導等個人情威、家庭因素,不一而足,因遷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強人所難,亦非刑法規範意旨,故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實際情形,探究遷籍合理性,並杜絕幽靈人口弊端。是若僅單純遷移戶籍,而未以戶籍地為生活重心之行為,尚須結合欲影響選舉結果之主觀犯意,否則仍難評價為妨害投票之行為。蓋訴外人陳玉彩等人遷徒戶籍乃係自發性之行為,容或基於各別之原因而為遷徒,並非受被告之唆使或與被告同謀而為之,原告以臆測推論之方式主張被告與陳玉彩等人同謀令之遷徒戶籍,顯乏依據。而戶籍資料只不過能證明該原告所指之上開人員有遷移,然此事並無法與里長選舉造成不當之結果作為連結,換而言之,即該等人員遷移戶口並不當然對於選舉結果造成影響。進而言之,居住遷徙自由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權利,非經法律之規定,不得予以限制,故人民有自由遷徙之自由,若欲以此指責其遷移戶口之行為係為求非法之目的,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等人員之遷移戶口,係因被告之唆使或與被告同謀而為之,而意圖對於選舉結果造成與事實不符之現象,否則該等單純遷移戶口之情事,並不違法,即便有一戶人家將近十口之情事,然並不一定全戶之人口均須居住在一起,不得以此及推論其遷移戶口係為選舉考量,應需有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遷移戶口係為選舉考量,否則依罪疑為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台中市沙鹿區南勢里里長選舉之投票名冊只能證明該等人員有參與投票之情事,然原告所指之人員究竟將選票投給何人,不得而知,其是否將選票投給被告,亦無法由投票名冊中得出結論,故不得以此等上開人員為被告之親朋好友,即推論其等一定將選票投給被告,此為不當聯結,原告應另行提出更有力之證明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觀之,欲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當選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其要件為::(一)行為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二)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三)進行投票。(四)候選人與行為人間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準此,關於住所之認定,自非僅以戶籍登記為唯一標準,尚須有久住之意思及事實,而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
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台中市沙鹿區南勢里第一屆里長當選人,被告為求勝選,明知如起訴狀附件一所列之陳玉彩等42人無長住久居之意思,亦無真正遷徙居住之事實,竟與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內之陳玉彩等42人同謀,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即俗稱幽靈人口),集中於本件選舉投票日前4個月以上期間虛偽遷徙戶籍,以符合選舉權人應於各該選舉區繼績居住4個月以上之法定期間之規定,並由其等人員分別虛偽遷址至被告本人、親兄弟、堂兄弟等親友戶籍內,使之取得選舉人投票權,進而於99年11月27日選舉日參與投票,令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認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惟查:
(一)原告所舉之下列之人,並無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
1. 陳淑吟 原住台中市○○區○○里○○路○○號,於85年1月9日因與 陳世宗 (戶長)結婚,而自前開設籍處遷入至台中市○○區○○里○○路○○○巷○○號陳世宗(戶長)戶內迄今,有台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且陳淑吟並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676號案件中表示:伊因婚嫁陳世宗理所當然遷於其戶內,也確實住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等語。是以,陳淑吟為陳世宗之配偶,兩人共同生活、共居同一處所自為合理,原告空言指稱陳淑吟係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
2. 陳偉婷 係陳世宗(戶長)與前妻 蔡美珠 的長女,於83年11月11日隨陳世宗(戶長)於原住同住址 陳邵蛙 戶內創立新戶迄今,有台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且陳偉婷並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676號案件中表示:
伊為陳世宗之女兒,理所當然住於其戶內,也確實住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等語。是以,陳偉婷既為陳世宗之女兒,於陳世宗與前妻蔡美珠離婚後約定由陳世宗監護,則陳偉婷與陳世宗共同生活於同一處當為合理,原告空言指稱陳淑吟係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
3.林 陳秀綿 、 林景偉 、 林美玲 、 林姿鳳 、 林景倫 5人(其中 林陳秀綿 為林景偉、林美玲、林景倫之母,林景偉及林姿鳳為夫妻)原住台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而由林景倫親自及林景倫受林陳秀綿、林景偉、林美玲、林姿鳳4人委託,於99年7月13日依規定持憑「國民身分證、印章及雙方戶口名簿暨委託書」之應繳證件,申請自上開設籍處變更至台中市○○區○○里○○路○○○巷○○號 陳國珍 (戶長)戶內,有台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且林陳秀綿、林景偉、林美玲、林姿鳳、林景倫並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676號案件中表示: 伊等 是因為在附近做生意,為方便才會遷戶籍,也有實際上居住該處,伊等與陳國珍、被告是親戚關係等語。是依林陳秀綿、林景偉、林美玲、林姿鳳、林景倫之供述與上開資料所示,其等實際有居住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原告空言指稱渠等係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
4. 吳筱微 原住台中市○○區○○里○○路205之12號,而由本人於99年6月22日依規定持憑「國民身分證、印章及雙方戶口名簿」之應繳證件,申請自上開設籍處變更至台中市○○鎮○○里○○路○○○巷○○號被告(戶長)戶內,有台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且吳筱微並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676號案件中表示:被告是伊公公,一家人當然要住在一起,伊確實住在台中市○○鎮○○里○○路○○○巷○○號被告(戶長)戶內等語。是由上可知,吳筱微乃實際居住於台中市○○鎮○○里○○路○○○巷○○號被告(戶長)戶內甚明,原告空言指稱吳筱微係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
5. 邱劭璟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而由本人於99年6月15日依規定持憑「國民身分證、印章及雙方戶口名簿」之應繳證件,申請自上開設籍處變更至台中市○○鎮○○里○○路○○○巷○○號被告(戶長)戶內,有台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且邱劭璟並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676號案件中表示:伊因賣掉原居處房屋即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故搬遷至台中市○○鎮○○里○○路○○○巷○○號,伊確實住在這,且被告係伊之丈人等語。是由上可知,邱劭璟乃實際居住於台中市○○鎮○○里○○路○○○巷○○號被告(戶長)戶內甚明,原告空言指稱邱劭璟係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
6. 陳俊吉 、 白翠瓊 、 陳癸宏 、 陳曉玲 4人(後三人分別為陳俊吉之配偶及子女)原住台中市○○區○路里○○路六福巷62號,而由陳俊吉(原戶長)於99年6月30日依規定持憑「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陳俊吉99年房屋稅繳款書」之應繳證件,申請將前揭4人自上開設籍處變更至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內(遷入時,該住址無人設籍),有台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且陳俊吉、白翠瓊並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676號案件中表示:伊等從台中市○○區○路里○○路六福巷62號搬來台中市○○區○○里○○路○○○巷○○號,是因為先前兒子過世,覺得家運不順,故遷居至此,伊等確實有住居於此處,而陳俊吉與被告是兄弟等語。另陳癸宏、陳曉玲於同案中亦為類似陳述。是由上開資料可知,陳俊吉、白翠瓊、陳癸宏、陳曉玲確實是居住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之處所甚明,並參酌前開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可知,其等人員遷入南陽路496巷17號之處所時,該房屋為無人設籍,另由房屋繳稅單可知,該房屋所有人亦為陳俊吉,是陳俊吉、白翠瓊、陳癸宏、陳曉玲
4人應係為其所述之原因而遷移至南勢里,其等並非幽靈人口,堪可認定。原告空言指稱渠等係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
7. 黃麗潔 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而由本人於99年4月1日依規定持憑「國民身分證、印章及雙方戶口名簿」之應繳證件,申請自上開設籍處變更至台中市○○區○○里○○路○○○巷○號 林春來 (戶長)戶內,有台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其並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676號案件中供述:伊是因結婚才搬遷至南勢里南斗路378巷8號林春來(戶長)戶內,林春來是伊公公,伊確實有居住於此等語。經查,黃麗潔乃於99年4月1日申請與 林鴻堯 結婚,而林鴻堯係林春來之子,此經林春來於上開同案中證述明確。是黃麗潔有居住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林春來(戶長)戶內甚明,其並非幽靈人口。原告空言指稱黃麗潔係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
8. 蔡阿叔 、 王榮峰 、 王郁傑 3人(後2人為蔡阿叔之子)原住台中市○○區○○里○○街○○巷○○號,而由蔡阿叔於99年6月24日依規定持憑「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委託書、 侯國津 99年房屋稅繳款書」之應繳證件,申請將前揭3人自上開設籍處變更至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內,有台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
且蔡阿叔並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676號案件中供述:伊是因為和先生吵架,才搬遷至台中市○○區○○里○○路○○○巷○○○號處所,伊確實有居住於此,被告是伊妹婿云云。而王榮峰、王郁傑則於上開同案中陳述:因伊等父母吵架,故伊等母親一氣之下將戶籍遷移到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平常伊等都會在該地居住,偶爾也會回去台中市○○區○○里○○街○○巷○○號,被告是伊等之姨丈等語。是由上開人員敘述可知,蔡阿叔、王榮峰、王郁傑均有居住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原告空言指稱渠等係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
9.黃 鄭美英 、 黃志明 、 黃志偉 3人(後2人為 黃鄭美英 之四子、五子)原住台中市○○區○路里○路○街○○號,而由黃鄭美英於98年12月21日依規定持憑「國民身分證、印章、雙方戶口名簿、 陳金義 等4人98年房屋稅繳款書」之應繳證件,申請自上開設籍處變更至台中市○○區○○里○○路三角巷5號,有台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且黃鄭美英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676號案件中供述:伊之前租的房子其屋主將房屋出售,故伊另租台中市○○區○○里○○路三角巷5號,搬過去不久伊就去辦戶籍變遷,伊從當時一直住到現在等語,伊還沒選舉前就知道被告,但本次選舉才認識,然伊與被告並無關係云云。黃志明、黃志偉則於上開同案中稱:伊因原承租地台中市○○區○路里○路○街○○號已拆除,所以搬遷至此地,並居住在此,伊不認識被告等語。是由上開人員敘述可知,黃鄭美英、黃志明、黃志偉均有居住在台中市○○區○○里○○路三角巷5號之事實。原告空言指稱渠等係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
10. 陳武當 原住台中市○○區○○○街○號,由其本人於99年1月20日依規定持憑「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陳忠順99年房屋稅繳款書」之應繳證件,申請自上開設籍處變更至台中市○○區○○里○○路三角巷5號,有台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而陳武當並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676號案件中供述:伊於99年1月20日遷回伊的世居地台中市○○區○○里○○路三角巷5號,該地係親屬共同持有居住,當初是因伊父母三年內相繼死亡,無人落籍於該處, 伊才 返回居住,遷移住址後就住在該地,戶長為伊本人,而被告與伊是國中小同學,也是鄰居等語。查陳武當早於99年1月20日即遷入南勢里南陽路三角巷5號該址,而依其陳述,其確實有台中市○○區○○里○○路三角巷5號戶內,故陳武當應非幽靈人口。原告空言指稱陳武當係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
11. 吳彩綺 、 吳明祐 2人(為姊弟關係)原住台中市○○區○○里鎮○街○○號,而由吳明祐於99年7月15日依規定持憑「國民身分證、印章、雙方戶口名簿、委託書」之應繳證件,申請將其2人自上開設籍處變更至台中市○○區○○里○○路○○號 陳富 (戶長)內,有台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又吳彩綺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676號案件中供述:伊與家人不合,所以遷到台中市○○區○○里○○路○○號 陳富戶 內,但伊因為平常在台中市工作,所以會住在台中市○○區○○○街○○號9樓之二1。若休假才回去住在台中市○○區○○里○○路○○號之戶籍地等語。吳明祐則在上開同案中供述:伊與家人不合,所以遷到台中市○○區○○里○○路○○號陳富戶內, 伊平常 都住在此等語。是由上資料可知,吳彩綺因工作之故,平日均住在台中市,僅於休假時間住在南勢里南斗路63號,而吳明祐平時即居住在南勢里南斗路63號,渠等情形尚與全未居住戶籍地址之幽靈人口有間。原告空言指稱渠等係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
12. 陳配 、 賴錦秋 2人(賴錦秋為陳配之長女)原住台中市○○區○路里○○路六福巷65號,陳配(原戶長)係親自於
99年7月2日依規定持憑「國民身分證、印章、雙方戶口名簿」之應繳證件,申請自上開設籍處變更至台中市○○區○○里○○路○○巷○○號 陳賜珍 (戶長)戶內,有台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其中陳配在台中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676號案件中供述:伊戶籍設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現流輪居住於台中市○○區○○街○○巷○○號及戶籍地。陳賜珍係伊之弟弟,因陳賜珍年事已高又無兒女,為方便照顧他所以遷徙戶口,而被告亦是伊弟弟等語。賴錦秋在同案中亦如其母親類似之陳述。是由上資料可知,陳配、賴錦秋雖尚有其他住所,然仍有居住於戶籍地,渠等情形尚與全未居住戶籍地址之幽靈人口有間。原告空言指稱渠等係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
13. 許婉玲 、 許筱薇 、 許雅芸 3人(互為姊妹)原住台中市○○區○○里○○路○○○巷○○號,而由 陳朝成 (原戶長)委託,許婉玲代表於99年6月29日持憑「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暨 王來好 99年房屋稅繳款書」之應繳證件,申請將前揭3人自上開設籍處變更至台中市○○區○○里○○路○○號內,有台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
且許婉玲、許筱薇、許雅芸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676號案件中表示:伊等從小到大(75年起)都與父母居住在台中市○○區○○里○○路○○號,先前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之處所是伊等之姑姑 許秀針 的,當初因為伊等唸書等原因所以將戶口寄放在埔子里正義路221巷41號,現在長大後,一些稅單、保險等文書仍一直寄去那邊,伊等無法接到,所以才將戶口整個遷入到實際住所即台中市○○區○○里○○路○○號。南斗路18號之屋主是 王金來 ,伊等已經跟他租了約20年,遷戶口只是剛好碰到選舉,並無特別原因等語。足見許婉玲、許筱薇、許雅芸確實有住在台中市○○區○○里○○路○○號,原告空言指稱渠等係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
(二)又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指為幽靈人口之陳玉彩、 陳彩玲 、 陳敏添 、 劉淑芬 、 陳仁娟 、 陳永昌 、 劉于琳 (2人為夫妻,起訴狀誤載為 劉干琳 )、 侯志榮 、 王佑端 (2人為夫妻)、 陳進昇 、 侯斐媛 、 許雅婷 、 許秋堂 、 溫清柯 於台中地檢署
99年度選他字第676號案件中,固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等情,然查,渠等於上開偵查中自承遷移戶籍之原因如下:(1)陳玉彩、陳彩玲均供述:因伊等所居住之斗抵里天池街46號子孫眾多,與家人商量後打算至南勢里南陽路496巷32號旁空地蓋建房屋,陳玉彩之子陳敏添為辦理勞工貸款建宅,至銀行詢問後,知悉戶籍內戶長若名下無財產登記,申貸將較為順利,故陳敏添才將戶籍遷至南勢里南陽路496巷32號。又陳敏添怕勞工貸款條件不符,因此陳玉彩及陳彩玲也一起將戶籍遷至南勢里南陽路496巷32號作為預備貸款人選,並沒有經他人指使等語;
(2)陳敏添供述:家中原本人口眾多,與兄弟商量後打算至南勢里南陽路496巷32號旁空地蓋建房屋,至銀行詢問勞工貸款後,得知戶籍內戶長如名下無財產登記,申貸將較為順利,才將戶籍遷移,又因先前 伊尚積 欠勞工貸款10萬元未還清,怕無法順利申辦貸款,故伊母親即陳玉彩、伊弟媳即陳彩玲亦遷入南勢里南陽路496巷32號作為預備申貸人選。至於嗣後將戶籍遷回斗抵里天池街46號,是因為伊戶籍設在南陽路496巷32號之處所會無法通過單親補助,南勢里幹事建議伊遷回,故伊才於99年12月3日將戶籍遷回斗抵里天池街46號,而辦理遷回一事由伊父親 陳煉 替伊處理等語;(3)劉淑芬供述: 陳佳利 是伊配偶,是伊同意其辦理戶口變動,原因是孩子就學問題等語;(4)陳仁娟供述:伊因先生過世,要辦理小孩之各項補助,才將戶口遷到伊姑姑 顏月理 台中市○○區○○里○○路三角巷5號等語;(5)陳永昌、劉于琳(2人為夫妻)均供述:陳永昌參加南勢里守望相助隊2年多,因6月份開會時,隊長即被告於會中曾講到團體保險,表示如遷入南勢里身份資格比較沒有問題,又宣導縣市合併後,市政府會補助守望相助隊經費。伊等因為沒有住南勢里,擔心資格身份認同有問題,故伊等才在99年6月18日將戶口遷入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即 陳國益 家中,陳國益是伊等之朋友等語;(6)侯志榮供述:伊現住台中市○○區○路里○○○街○○號,當初台中市○○區○路里○○路○○號之屋主因要回房子,所以搬遷,且現住地屋主不讓伊設戶口,所以伊把戶口遷到伊朋友 何紹湖 之地址即台中市○○區○○里○○路○○巷22之26號等語;王佑端供述:
伊平常住在台中市○○區○路里○○○街○○號,因為伊等要建築房子,故暫時搬遷戶口到台中市○○區○○里○○路○○巷22之26號等語;(7)陳進昇供述:伊從事保險業,而伊朋友 陳啟仕 跟伊表示將戶口遷到其社區,可以認識較多人等語;(8)侯斐媛供述:伊的子女是由娘家在照顧,伊先生陳啟仕也在附近工作,所以戶籍遷進娘家戶籍內,後來因陳啟仕就讀在職專班,欲申請就學優待,夫妻需同戶籍,故伊才遷回鹿寮里福德路138巷l4弄19號等語;(9)許雅婷供述:伊從75年起便與家人居住在台中市○○區○○里○○路○○號,先前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之處所是伊等之姑姑許秀針的,當初因為伊等唸書等原因所以將戶口寄放在埔子里正義路221巷41號,現在長大後,一些稅單、保險等文書仍一直寄去那邊,伊等無法接到,所以才將戶口整個遷入到實際住所即台中市○○區○○里○○路○○號。又因伊99年7月22日結婚,故伊與丈夫 陳進翰 住在台中市○○區○○街○○號,但尚未將戶籍遷到丈夫戶內等語;(10)許秋堂供述:伊目前戶籍在台中市○○區○○里○○路○○○號,但實際上是住在台中市○○區○○里○○路○○○號,住了約8年,但伊戶籍都沒有遷入(尚留在台中市○○區○○路○○○巷○○弄6樓之1號),因為證件等資料都還寄到北屯區對伊不方便,加上要參與本次選舉,故伊於99年7月21日將戶籍遷到台中市○○區○○里○○路○○○號。伊雖然承租在南陽路404號,但屋主怕稅金問題,一直不願意將房屋水電、稅單等給伊作戶籍遷入,所以伊才跟朋友 陳國添 借戶口寄放等語;
(11)溫清柯供述:伊於99年5月20日跟屋主 陳炳旭 承租台中市○○區○○里○○路○○號一樓作為水電工程店面,遷移戶口是為營業申請,該店面並不能作為居住之用。另屋主曾跟伊表示他親戚即原告陳朝生要選里長,需要該處作為競選總部,所以伊先將該店面讓屋主使用至年底等語。查前揭陳玉彩等人固有「籍在人不在」之情形,惟其等遷移戶籍之原因多端,亦無從認定渠等遷移戶籍之目的即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原告復未能就渠等遷移戶籍時存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不法意圖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主張前揭陳玉彩等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形,已屬無據。
(三)再按,縱投票權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尚須候選人與該投票權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方得作為主張當選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已如前述。查上開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投票權人中,陳敏添、陳仁娟、陳永昌、劉于琳、侯志榮、陳進昇、侯斐媛、許秋堂、溫清柯均係自行辦理變更戶籍登記之申請;而陳玉彩、陳彩玲係由陳煉(原戶長)委託陳彩玲辦理;劉淑芬係委託其配偶陳佳利辦理;王佑端亦係委託其配偶侯志榮辦理;許雅婷係由陳朝成(原戶長)委託許婉玲辦理,有台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15日中市沙戶字第1000000604號函文及函附之戶籍謄本、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投票權人,既均非透過被告代辦住址變更登記之申請,則縱上開投票權人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並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
(四)至原告雖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陳彩玲等30人,以證明上開證人均為幽靈人口,然查上開證人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676號案件中,對於遷移戶籍之原因及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均已陳述甚明,應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且縱上開證人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是本院認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尚屬無據。其據此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