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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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志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掺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販毒價金之工具,適有 徐柏維 、 廖奐凱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及桃園市蘆竹區大華北街之不詳倉庫,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彩虹菸予徐柏維、廖奐凱,徐柏維、廖奐凱則將附表所示購毒之價金轉帳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5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廖奐凱、徐柏維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並有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廖奐凱之通訊軟體iMessage手機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廖奐凱、徐柏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上游蕭士2之通訊軟體iMessage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 徐伯維 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9481號卷第163頁、11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145頁、第143頁、第147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101頁至第106頁),又廖奐凱經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彩虹菸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已自承係販賣予廖奐凱、徐柏維並從中獲利,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 蕭士閎 ,由警方循線查獲,並已於113年12月13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檢署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已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遭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訓,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二)被告高中畢業、現為司機、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且有2個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共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7次,分別獲得附表所示之價金,共獲得2萬5100元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販賣彩虹菸數量
被告收受之價金
(新臺幣)
交易對象
被告收受匯款時間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11月26日
9支
2300元
徐柏維
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14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27日
9支
2300元
徐柏維
111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7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2月24日
18支
4500元
廖奐凱
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6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2月26日
9支
2000元
廖奐凱
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10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12日
18支
4500元
廖奐凱
112年2月12日下午1時9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2月14日
18支
4500元
廖奐凱
112年2月14日上午4時57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2月27日
18支
5000元
廖奐凱
112年2月27日下午12時2分、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9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