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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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啓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徐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註銷,竟為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徐啓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倫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為繼續駕駛該車並避免裁處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網路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8月4日13時5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前停車格,為警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註銷,當場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製作車牌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鴻公司)鑑定,確認為偽造車牌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啓倫於偵查中自白。

 ㈡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㈢偵查報告、彩鴻公司112年8月28日彩車監字第1120828002號函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1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啓倫所為,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前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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