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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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凱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凱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除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之參顆子彈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凱傑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不詳時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犯意,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龍貓」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價錢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非制式子彈9顆、附表編號3彈匣3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4時13分許,温凱傑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彈匣,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温凱傑、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偵字40182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一次、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篩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桃警鑑字第1130121756號DNA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47頁、第49至55頁、第57至63頁、第95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8頁、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第7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被告自113年3月間之不詳時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彈匣之行為,其持有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彈匣,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彈匣之經過,係被告於員警攔查其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先行向員警主動告知有上開槍彈存在,斯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於開單過程中伊擔心身上攜帶的違禁物會被警方查獲,所以伊就將身上帶的毒品跟槍枝交給警方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且自刑案現場照片之照片說明亦可見被告交出毒品吸食器、煙彈被警方逮捕後,稱車內還有其他違禁物,警方目視方知有手槍,被告並主動交出彈匣及子彈等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載明因被告怕遭員警查獲違禁物,便主動交付手槍1枝、彈匣3個、子彈11顆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槍彈之事實,並主動交出本案槍彈、彈匣,使員警得以查扣,堪認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傷殺力之槍枝、子彈以及彈匣,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之潛在風險甚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行為非是,應值非難;(二)被告遭警察查獲之第一時間即承認自己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彈匣,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承認,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險;(三)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5頁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9顆,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之鑑定結果則為槍枝之金屬彈匣,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除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之3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之9顆非制式子彈中,有3顆已取樣試射,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第1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9顆
(試射後餘6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
3
彈匣共3個
均係金屬彈匣(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
4
制式子彈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