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陳炎輝
陳中義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耀生 被上訴人 林洸緯
林麒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洸緯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麒翔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上訴人3人未經共有人同意,如附圖所示,陳耀生於編號A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陳炎輝於編號B、C部分(面積分別為3.64、4.01平方公尺)、陳中義於編號D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建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之土地;陳耀生於編號F部分(面積
49.18平方公尺)、陳炎輝於編號G、H部分(面積分別為45.
99、27.46平方公尺)、陳中義於編號I部分(面積24.91平方公尺)建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00地號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分別返還林洸緯與其他共有人,或林麒翔與其他共有人所有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祖先自日據時期所建,上訴人僅翻修則已,而建築法於斯時尚為頒訂,故於建屋時應無違法。又陳中義為系爭00地號之共有人之一,另系爭00之0號土地,陳中義願以合理價格購買(A.建物0.43平方公尺+B.建物
3.64平方公尺=4.07平方公尺=1.23坪),並無資力將被上訴人共有畸零地範圍(即系爭00之0號土地)一併購買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坐落系爭00之0號、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巷○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F之部分),其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陳耀生;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B、C、G、H之部分),其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陳炎輝。
㈡依原審104年11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載明「系爭(門牌)2號
建物坐西朝東,目前由陳耀生配偶 黃秀珠 l人居住,共4層(屋頂加蓋)」及「系爭(門牌)4號建物…陳炎輝稱是其父親陳中義所蓋…往南有一無相鄰紅磚平房一棟(內有附蓋相通浴室),據陳炎輝稱係由其父親所蓋,現無人使用,且為上鎖的狀況」。
㈢附圖編號D、I房屋是陳中義所蓋,未編門牌號碼,亦無相符稅籍資料。
㈣上訴人陳中義是系爭18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㈤系爭00之0號土地林洸緯是共有人之一、系爭18號土地被上訴人林麒翔與上訴人陳中義均為共有人。
上開各情,有房屋稅籍資料及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至69、108至110、122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各就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F、G、H、I等部分,是否有合法權源?
五、本院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林洸緯為系爭00之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而被上訴人林麒翔為系爭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系爭00之0及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2頁),故系爭00之0及18號土地既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上開土地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坐落於系爭00之0及18號土地上之如附圖A至D及F至I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編號A、F部分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陳耀生;編號B、C、G、H之部分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陳炎輝;編號D、I房屋無門牌,亦無相符稅籍資料,為陳中義所蓋,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陳中義主張,其亦為系爭18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既未能證明其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亦未能證明其於系爭00之0及18號土地上有合法占有權源,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等主張陳中義自72、75年間,始為編號A至C及F至H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證人 嚴昭明黃金亮 於本院105年9月26日當庭證稱上開房屋為陳中義所蓋等語。惟查,就其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僅能證明於72、75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陳中義則已。況上訴人陳炎輝及陳耀生於原審已自承其等自陳中義受贈上開建物,而可認定上訴人陳炎輝及陳耀生對上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屬確定。
㈢又按無權占有人,在其占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如逾越疆界時
,因對自己占有之土地已無適法之權利,自不能認受越界之鄰地有容忍之義務,故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圖所示編號B、C地上物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陳炎輝並未先舉證證明上開地上物有何合法占有系爭00地號土地之權源(如:上訴人陳中義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起造附圖所示編號G、H地上物或因分管協議而有占有權利,該合法占有權源並為陳炎輝所承繼),自無法援引前揭相鄰關係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而認有不得移去之依據。因之,被上訴人請求陳炎輝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越界部分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非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之上開編號A至D及F至I
號建物,具有合法占用系爭00之0、00地號土地之權源。是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00之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編號A至D及F至I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耀生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洸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坐落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9.1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麒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陳炎輝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洸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坐落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5.99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
27.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麒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陳中義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洸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應將坐落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4.9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麒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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