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479號
原 告 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黃怡超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受告知人 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敦厚 (即森海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期存單本息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濓松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童
兆勤,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176條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4日具狀表明本件原告
如敗訴,對第三人森海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有告知森海
公司之必要等語,聲請告知森海公司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
152頁),經本院依法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森海公司
,惟受告知人並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9,77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於92年5、6月間委託受告知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森海公司)辦理「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
施工程(第三期)」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項;嗣森海公
司依所簽定「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施工程(第三
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修正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
提供金額186,172元之萬通商業銀行(與被告合併後,被告
為存續公司)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
與原告作為其應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擔保,並以92年6月10日
第52號「質權設定通知書」通知被告,且於「質權設定通知
書」說明第二項載明:「授權質權人(即原告)得隨時向貴
行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時
,貴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
權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等語。
嗣系爭定期存單於93年8月8日到期,被告以100年9月30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提示定期存單以行使質
權。原告依據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及被告來函說明,以100
年10月26日中所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定期存單
及實行質權通知書向被告辦理實行質權,被告自應按原告所
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自不待言。
㈡詎被告竟指稱其對森海公司有2,500萬元債權,並於100年11
月7日以市府郵局第1701號存證信函,向森海公司清算人表
示就森海公司先前設質於原告之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金額主
張抵銷,並副知原告。為此,原告即以100年11月11日中所
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向被告為行使質權之表示;然
被告相應不理,顯已違反「質權設定通知書」上所載義務,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到期後之本息共189,779
元【計算式:本金186,172+定存利息(186,172×1.55%÷
12×15)=189,779】,以維權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主張抵銷云云,顯非法之所
許:
⒈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
,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
債權主張抵銷(96年修訂之民法第907之1條參照)。且按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
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
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02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
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
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
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
同額內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73號判例參照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森海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
時,應符合①出質人森海公司對於被告就系爭定期存單為
質權設定通知時(92年6月10日),被告對森海公司前揭
2,500萬元債權早已存在,②被告對森海公司就上開2,500
萬元債權之清償期,亦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即系爭定
期存單債權(93年8月8日)或同時屆至等2項要件,否則
其就該定期存單186,172元(本金)主張抵銷,顯非法之
所許。查依被告所持有「鈞院100年度司執申字第93775號
債權憑證所載,其執行名義為鈞院97年度票字第33020號
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95年6月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整
」。則出質人森海公司對於被告就系爭定期存單為質權設
定通知時(92年6月10日),被告對森海公司之2,500萬元
債權尚未存在,且被告對森海公司2,500萬元債權之清償
期,亦顯非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即系爭定期存單債權
(93年8月8日)或同時屆至,則前揭要件既不具備,被告
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⒉本件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未載明「銀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
之意旨,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如
許被告得嗣後主張抵銷,顯已使原告等善意質權人之債權
無法獲得擔保。且依被告10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號函知原告提示定期存單以行使質權,並陳稱:「如
逾本通知期限後,貴所均未行使質權或為解除質權相關作
業,本公司將依法對該定期存單行使抵銷權」之意旨,足
徵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檢附系爭定期存單及實行質權通
知書向被告辦理實行質權當時,系爭定期存單債權尚屬存
在,而未遭被告主張抵銷至明。則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1473號判例意旨,被告對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主張
抵銷,顯非合法。被告就此可否主張「抵銷」之有利於己
事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無
足採。
㈡按原告與森海公司間「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施工
程(第三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修正條文第6條約
定「乙方(即森海公司)應於簽約時即應向甲方(即原告)
繳交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如全部契約標的
經甲方驗收合格,或在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無待解決之
事項者,甲方將無息發還」。然查,森海公司承攬國家藥用
植物園林道相關工程後,並未依約完成本件規劃、設計及監
造等工作,而全部契約標的顯然無法經甲方驗收合格,承前
揭約定,該「履約保證金」自不得請求依約發還。且查森海
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7年1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足徵森海公司顯已無履
約、完成工作之可能,原告依前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約定自得不予退還前揭保證金。被告臆測森海公司已履
行完畢,擔保債權業已消滅,而主張本件履約保證金所擔保
之債權業已消滅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另稱原告實行質權之通知書上之印鑑與留存之質權設定
書上所示印鑑不符,原告未依程序辦理,被告已依法抵銷完
畢云云。惟查,92年6月間,出質人森海公司提出系爭定期
存單設質予質權人即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10月8日
變更由黃怡超接任,質權人即原告之同一性並無變更,縱認
依被告內部辦理程序,應查核其印文與當初蓋用於質權設定
書上之印章是否相符,如經其承辦人員察覺不同,理當立即
通知原告補正,被告逕以「印章不符」為由恣意否認原告之
請求,顯非可採。
㈣查森海公司於93年間受託辦理「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
關設施工程(第三期)」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工作,森海
公司嗣後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繼續經營,然迄未告知原告,嗣
經查證後始知森海公司於97年間已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
記,顯已無法繼續履行本合約,且屬可歸責於森海公司之事
由。按履約保證金為「違約定金」性質,原告既已舉證證明
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所示「森海公司業已廢止(無法繼續
履行系爭合約)」,此「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履行不能)」,暨該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
及其相關設施工程(第三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業已終
止等事實;原告為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自得依契約及民法
第249條第2款規定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原告依約沒收履
約保證金誠屬有據,被告否認原告對於森海公司之損害賠償
債權云云,顯無可採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對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人森海公司有債權額2,500萬元
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並
已取得鈞院100司執申字第93775號債權憑證,且系爭定期存
單上並無被告拋棄抵銷之聲明或約定,故被告已依法抵銷系
爭定期存單之存款。
㈡原告以100年10月26日中所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之實行質
權通知書通知實行質權,但通知人及印鑑與被告留存之質權
設定通知書上質權人及印鑑皆不符,依實行質權通知書之約
定,原告實行質權時應與質權設定通知書之簽章樣式相同,
原告未依約定程序辦理,故被告依法將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
抵銷完畢後,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實無理
由。
㈢依原告提出「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施工程(第三
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修正條文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第4行所載:「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限應較
監造工程最後施工驗收合格日長90日」,而系爭定期存單之
到期日為93年8月8日,故被告可推定該契約書之履約期限應
為93年5月8日。而原告與森海公司間契約書既已屆到期日,
原告又未依照該工程契約書有任何法律行為,則該契約書之
約定應已履行完畢,依民法第896條規定,原告應將系爭定
期存單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即森海公司,今原告怠於將系爭
定期存單返還於森海公司,則被告因對訴外人森海公司有債
權存在,依法抵銷並無不法。
㈣依原告提出「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施工程(第三
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2項之約
定,森海公司先規劃設計相關工程,將來原告發包工程後若
涉及工程糾紛,森海公司僅有解釋之義務,而非由森海公司
負責施作工程,再依該契約書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約定,森
海公司最後有協辦招標之義務。而原告已依與森海公司簽定
之「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施工程(第三期)」規
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於92年12月23日以標的案號第00-0
-000000公開招標採購名稱為「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
關設施(第三期)」之決標案,可證森海公司已依契約書履
行至第4條第4項「協辦招標及決標」等契約約定,原告始得
公告決標,而原告卻指陳森海公司簽訂該工程契約書後,未
依約完成該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工作,實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所指系爭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國家藥用植物園及其他相
關設施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契約標的之工作範圍
為「臺北縣平溪鄉芊蓁林國家藥園南側入口區域」(下稱國
家藥用植物園區南側入口區域),該區位於水源保護區內,
因違反公共利益且損害社會多數人之飲水生計,早於90年遭
環保署否決開發,故契約工作標的因國家藥用植物園南側入
口區域未核准開發,為不能之給付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所提出之部分契約無效,自不得主
張對系爭定期存單有債權存在,而該無效之部分,截至目前
為止,仍無除去之跡象,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森海公
司無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主張對系爭定期存單有債權存在
。
㈥再依原告提出之94年1月3日會議記錄結論3末段所載:「倘
欣陽技師事務所拒不提供(指二期工程資料),仍請森海公
司依現有資料掛號送件」,可見原告此時仍未取得環保署開
發許可,而要求森海公司依結論2已制作之環境影響說明書
送件申請,故客觀不能之情形仍然存在。而依原告提出之94
年9月2日臺高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旨所示,原告已向
教育部函請國家藥園三期工程92年度保留預算不繼續執行暫
予繳回,而教育部係函知原告,預算可保留至97年度,且解
繳國庫後再爭取編列恐非易事,要求原告審慎檢討評估,並
無原告所言有教育部委請原告繼續辦理之情事,且原告無證
據可證明有再辦理招標工程或施作工程,故自始不能之情形
依然存在。原告雖稱有委託訴外人欣陽技師事務所重新辦理
發包事宜,96年間並聯繫森海公司辦理,此原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故其此部分所言不足採信云云。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依兩造陳述及所舉證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2年5月15日與森海公司簽訂「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
及其相關設施工程(第三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
委託森海公司辦理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相關設施工程(第
三期)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依該「國家藥用植物園林
道及其相關設施工程(第三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
修正條文第6條第1項約定,森海公司應於簽約時提出合約總
價10%即186,712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而森海公司於簽約時提
供金額186,172元,期間自92年5月8日起至93年8月8日止15
個月,利率按年息1.55%計算之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原
告以代替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並以92年6月10日第52號「
質權設定通知書」通知存款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其後與被告
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故以被告為存款銀行),於「質權
設定通知書」說明第二項載明:「授權質權人(即原告)得
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
行質權時,貴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
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
」等事實,有「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施工程(第
三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系爭定期存單、質權設
定通知書等影本在卷佐證(見本院卷第58-72頁、本院101年
司促字第9246號支付命令卷第5-12頁)。
㈡森海公司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以97年12月10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本院於100年度司字第295
號選任陳敦厚為森海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141-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95
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告於100年9月30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系爭定期存單於93年8月8日到期後,並無行使質權或
解除質權之紀錄,請原告說明是否仍有債權存在或逕予行使
質權,並提示定期存單為證,如原告對系爭定期存單已無質
權存在,請出具質權解除通知書,文到30日內如未獲原告回
覆,被告將依法對該定期存單行使抵銷權等語,有被告100
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246號支付命令卷第13頁)。原告於
100年10月26日以中所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定
期存單、實行質權通知書,通知被告對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
權,有原告100年10月26日中所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參(見101年度司促字第9246號支付命令卷第14頁)。
㈣被告對森海公司有2500萬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6.5%計算利息之債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申
字第9377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100年11
月7日以市府郵局第1701號存證信函向森海公司表示以其債
權與森海公司就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主張抵銷,並副知原告
(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246號卷第18頁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以中所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
通知被告行使質權(見101年度司促字第9246號支付命令卷
第19頁原告函文)。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系爭定期存單及實行質權通知書主張
實行質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之本息,惟被告否認
原告對森海公司之債權存在,並以其對森海公司2500萬元本
息之債權與森海公司就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主張抵銷,並以
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消滅?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森海公司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以代替履約保證金
之交付,依質權設定通知書之記載,原告得隨時實行質權:
㈠按履約保證金,通常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
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
償之擔保,他方於契約履行後返還之從契約。即履約保證金
契約,係基於保證債務人會依約履行債務之目的,債權人與
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之契約,係以履約保證
金之繳納、發還、沒收等為標的之契約。而按工程實務上,
履約保證金係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惟常以得標廠商(承攬人
)於訂約時就金融機構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定作人以代替
現金給付。故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定作人之主要目的在擔保
履約保證金之付款而非履約,性質上為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
履約保證金之替代,是該定期存單之設定質權實屬付款之承
諾,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以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
出,定作人得依此定期存單逕向存款銀行請求實行質權,以
實現履約保證金之給付。而履約保證金係為保證得標廠商(
債務人)會依約履行債務所為之擔保,定作人即債權人就履
約保證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即為交付
保證金之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之履行完畢。因此,於債權債務
關係終了時,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者,
停止條件成就時,債權人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又當事人之
一方雖已履行契約,且契約嗣已終止,然因契約之履約保證
金,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責任,苟他方於
契約履行期間,有發生應賠償之事由,而對當事人之一方負
有損害賠償義務時,因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目的尚未完成
,當事人之一方自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
㈡本件森海公司向原告承攬「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
施工程(第三期)」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依所簽定「
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施工程(第三期)」規劃、
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修正條文第6條之約定:「乙方(即森
海公司)應於簽約時即應向甲方(即原告)繳交合約總金額
之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即新台幣186,712元整作為履約保證
金,…。」,承攬人森海公司應以現金為履約保證金之給付
,森海公司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與原告以代履約保證金
之交付,並以92年6月10日第52號「質權設定通知書」通知
存款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其後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
,故以被告為存款銀行),於「質權設定通知書」說明第二
項載明:「授權質權人(即原告)得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
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行得逕依
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
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等語,有「國家藥用
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施工程(第三期)」規劃、設計及監
造契約書」及修正條文、系爭定期存單及實行質權通知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246號卷第5-12頁)。揆
諸上開說明,森海公司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與原告以替
代履約保證金之提出,依其質權設定通知書約定意旨,原告
得隨時就系爭定期存單實行質權請求被告給付該定期存款之
本息,被告接獲原告實行質權之通知,即應依原告提出之「
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給付,毋須就該債權
為實質之審核。
二、被告不得以其對森海公司之2,500萬元債權與森海公司就系
爭定期存單之存款債權主張抵銷:
㈠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
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
主張抵銷(96年修訂之民法第907之1條參照)。且按債務人
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
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
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902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
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
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73號判例參照)。
㈡查依被告所持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775號債權憑證所載
本院97年度票字第33020號民事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於民國95年6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給付債
權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整」,即被告於95年6月1日始取得
對森海公司之2,500萬元債權,則出質人森海公司對於被告
就系爭定期存單為質權設定通知時(92年6月10日),被告
對森海公司之2,500萬元債權尚未存在,且被告對森海公司
2,500萬元債權之清償期,亦顯非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
即系爭定期存單債權(93年8月8日)或同時屆至,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不得以其對森海公司之2,500萬元債權與森
海公司就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186,172元(本金)主張抵銷
,被告主張抵銷於法不合,委無理由。
三、森海公司提供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替代履約保證金
之提出,而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目的尚未完成,原告得不
予還系爭定期存單:
㈠按依原告與森海公司所簽立「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
設施工程(第三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修正條文
第6條約定「本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依契
約規定不予發還者,除另有規定外,兼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
性質,…。一、履約保證金:乙方(即森海公司)應於簽約
時即應向甲方(即原告)繳交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十履約保
證金即新台幣186,712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⒈上開保證金
如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
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
期限應較監造工程最後施工驗收合格日長九十日,工程施工
廠商如未能依工程契約驗收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施工廠商
事由致無法於上開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本履約保證金有效
期應按延遲期間延長之。⒉履約保證金於前項規定有效期屆
滿前,如全部契約標的經甲方驗收合格,或在履約保證金有
效期屆滿時無待解決之事項後三十日內,或因不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於該事項發
生後三十日內提前發還(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
,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甲方將無息發還,但有因工程
設計疏失、設計不當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將暫予扣留履約
保證金,嗣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⒊…。」(
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246號卷第6-7頁),是系爭定期存
單之履約保證金須於全部工程標的施工完成並經原告驗收合
格,或於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屆滿時無需待解決之事項,始予
發還。
㈡原告之「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施工程(第三期)
」未施工完成,森海公司尚未履約完畢,原告返還履約保證
金之條件並未成就:
按依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施工程(第三期)規劃
、設計及監造契約書第2條約定,森海公司之工作內容為「
乙方(即森海公司)應依照向甲方(即原告)提呈之『國家
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施工程(第三期)規劃、設計、
監造服務建議書』所列規劃設計及經雙方共同議定之設計內
容辦理。」,第4條約定工作成果分為4階段:「一、規劃設
計階段:…;二、細部設計階段…;三、監造階段…;四、
協辦招標及決標:…。」,即森海公司之工作包含全部工程
施工之監造,須該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相關設施工程全部
施作完成並經原告驗收合格,森海公司就該承攬契約之工作
始為履約完畢。查該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相關設施工程於
92年12月間經原告以標的案號第00-0-000000公開招標後並
未決標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森海公司並未完成其承攬
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森海公司並未履約完畢,應可認定。森
海公司並未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工作,該工程契約標的顯然
無法經甲方即原告驗收合格,承前揭約定,該「履約保證金
」返還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得不予發還。被告抗辯以系
爭定期存單到期日為93年8月8日,推認原告與森海公司間系
爭工程契約書已屆到期日,森海公司已經履約完畢,系爭定
期存單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原告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於有
受領權之人即森海公司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與森海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未履行完畢,且尚有債務不履
行之待解決事項,系爭定期存單即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目的
尚未完成,且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原告自得實行質權:
⒈森海公司承攬「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施工程」
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因該工程面積已達環境影響評
估法所定應提「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認定標準,須提出「
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
查通過,始得施工,原告於94年1月3日召開國家藥用植物
園設立許可相關問題之研商會議,森海公司委請 曾獻成 建
築師出席,依會議記錄結論記載:「⒈茲因國家藥園工程
(包含登山步道、林道一、二、三期工程)面積已達環評
法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3
條規定,仍宜提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
。⒉針對開發對水源區影響及廢(污)水處理部分,於國
家藥園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皆敘明;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進行實質審查時,本公司將配合說明。⒊國家藥園環境影
響評估說明書資料尚缺二期工程變更路線之設計路線平面
圖;設計路線之施工斷、剖面圖、挖填方計算式等資料,
將函請欣陽技師事務所提供,俾利森海公司依現有資料掛
號送件;倘欣陽技師事務所拒不提供,仍請森海公司依現
有資料掛號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原
告與森海公司已積極補正配合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
以履行契約,而森海公司乃負責該工程之規劃、設計,故
符合環境影響評估之設計,應屬森海公司之工作範圍。依
原告提出之94年9月2日臺高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原告函請教育部同意國家藥園三期工程92年度保留預算不
繼續執行暫予繳回及國家藥園二期工程91年度保留預算請
准予繼續執行,經教育部函知原告「本案第三期工程92
年度預算可保留至97年度…。」(見本院卷第130頁教育
部函),可見該「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施工程
(第二期)」繼續進行,且原告與森海公司間之「國家藥
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施工程(第三期)」可保留預算
至97年,即該第三期工程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且原告與
森海公司間之「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施工程(
第三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至97年間仍未經原告或
森海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仍存在。惟森海公司於97年12
月10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
止登記,森海公司已無法履行契約,則原告與森海公司間
有債務不履行之事項待解決,系爭定期存單之履約保證金
兼具損害賠償之性質,其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則其所
擔保之目的尚未完成,原告自得不予返還系爭定期存單,
並向被告請求實行質權,被告應依原告實行質權通知書所
載金額給付原告,無須原告證明其債權為何。蓋實際債權
債務金額為何,乃係原告與森海公司間之問題,縱原告對
森海公司實際債權額低於系爭定期存單之金額,亦屬嗣後
原告退還森海公司之問題,非被告所得置辯。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國家藥用植物園及
其他相關設施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契約標的之
工作範圍為「臺北縣平溪鄉芊蓁林國家藥園南側入口區域
」(下稱國家藥用植物園區南側入口區域),該區位於水
源保護區內,因違反公共利益且損害社會多數人之飲水生
計,早於90年遭環保署否決開發,故契約工作標的因國家
藥用植物園區南側入口區域未核准開發,為不能之給付契
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所提出之部
分契約無效,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森海公司無給付
義務,原告不得主張對系爭定期存單有債權存在云云。惟
查,被告抗辯該「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施工程
(第三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無效,乃係以蘋果日
報93年12月5日之專欄報導為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惟
縱該報導「國家藥用植物園南側入口區域之開發案」曾因
環境影響評估於90年遭環保署否決屬實,然依該報導記載
「如要開發應另提替代方案,再送環保署審查」,是該開
發案可另提替代方案,又依該報導「藥研所主任秘書 劉麟
表示,藥園區環評遭環保署否決後,…,至少讓人可以上
山走一圈,才以修築林道及步道為由改向農委會以簡易水
土保持辦法申請通過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可徵該開發案已經農委會審查通過,且原告及森海公司
已積極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送環保署審查,此乃可補
正事項,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
其相關設施工程(第三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
為無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標的因國家藥用植
物園區南側入口區域未核准開發,為不能之給付契約標的
,該工程契約之部分契約應為無效,尚難遽採。又縱認原
告與森海公司所簽立「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施
工程(第三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為無效,然
依該契約修正條文第7條第5項約定,原告已給付森海公司
規劃設計服務費,原告與森海公司間亦有因契約不能履行
之債權債務等待解決事項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對森海公司
無債權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100年10月26日中所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
之實行質權通知書上通知人及印鑑與被告留存之質權設定通
知書上質權人及印鑑皆不符云云。查出質人森海公司於92年
6月10日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98年10月8日變更由黃怡超接任,質權人即原告之同一性
並無變更,縱認依被告內部辦理程序,應查核其印文與當初
蓋用於質權設定書上之印章是否相符,如經其承辦人員察覺
不同,理當立即通知原告補正,被告以「印章不符」為由恣
意否認原告之請求,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定期存單為森海公司應提供履約保證金之現
金之代替,原告與森海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未履行完畢,且有
債務不履行之待解決事項,系爭定期存單即履約保證金所擔
保之目的尚未完成,原告自得不予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此外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定期存單即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或已消滅,原告自得實行質權,原告依質權設定通
知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之本息,及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自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