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4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陳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泰
山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
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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