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朴小 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處
法定代理人  王鐘財
訴訟代理人  謝良祥
被   告  陳明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黃維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共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原告所有位於嘉義縣
太保市○○里○○○段○○○○號「台糖公司畜一場」內竊取
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鐵條(共10次),數量共計2,560公斤,
扣除原告已取回200公斤鐵條外,尚有2,360公斤鐵條未取回
。原告曾將另與被竊相同之鐵條以廢鋼鐵品名公開標售,以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5元決標,即以此決標價格計算原
告所受之損害額為31,860元(計算式:2,360(公斤)×13.5(
元)=31,8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974、7014、7113、7189、
7310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1477、1604、1611號起訴書、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投標標價單、標售財物開
標情形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經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當庭收受,且本院於102年4月
24日以嘉院貴民朴甲102年度朴小調字第12號函囑託法務部
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首長送達,並由被告於同月29日收
受,而被告於當日亦表明不願到庭,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
及被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意願調查表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鐵條,致原告受有31,860元之損害,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月14日由
被告當庭收受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2年1月15日按
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860元,及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而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目前
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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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竊時間│被竊鐵條│
│號│(民國)│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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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20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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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20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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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年9月7日下午3時許│23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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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年9月8日上午9時許│23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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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年9月9日上午9時許│20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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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1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20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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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1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30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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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1年9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30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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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1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30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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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9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40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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