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被 告 張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10元,餘新台幣89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4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
,與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蘇麗雲 所有、訴外人 盧信 如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汽車毀損,經送交訴外人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
理費用共需新台幣(下同)55,779元(包括零件35,709元、
工資20,700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汎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等規定,自有過失,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後,雙方有在村上派出所做筆錄,對方
說有保險公司處理,不用互相賠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不
用負責,因為其是直行車,是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從其後方
撞過來,其駕駛之車輛右後方那一角被系爭汽車撞到,其並
沒有看到系爭汽車從巷子轉出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4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彰化縣○村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至美港路與美港橫巷丁字路口,適有訴外人 盧信如 所駕
駛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蘇麗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由美港橫巷北往南行至該丁字路口欲右轉美港路,因疏
未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原告公司查核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此有該局102年3月27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當事人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固不爭執,惟辯稱:其為直行車,當時並未看
到系爭汽車從巷口右轉出來,系爭汽車車頭由後方撞擊其駕
駛車輛之右後側等語。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盧信如駕駛系爭汽
車行駛於一線道之美港橫巷欲右轉二線道之美港路時,未注
意應讓行駛於美港路直行之被告先行,致發生碰撞,應為肇
事主因,惟以當時白天天氣晴朗、路況良好,被告駕駛汽車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
發生事故,亦有過失,是被告就系爭汽車所生之損害仍應負
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55,779元
,包括工資及塗裝20,070元、零件35,709元等情,此有原告
提出估價單附卷足考。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
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
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
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原告所支出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可扣除折舊
部分僅為零件35,709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
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
,系爭汽車係於99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可
參,迄本件車禍發生100年4月4日之時,已使用1年1個月,
其折舊金額為13,8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
為21,839元,加計工資20,070元,合計為41,909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雖行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盧信如為行駛
於少線道之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直行車先行亦有過
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百分之15、盧信如為百分之85,原告承保車輛所
有人之使用人盧信如與有過失,於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6,286元,故原告受讓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為6,28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零件35,7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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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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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13,177元│35709×0.369=13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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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1個月│693元│(00000-00000)×0.369×1/12=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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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870元│殘價00000-00000=21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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