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宏
訴訟代理人  洪郁晴
被   告  莊佳璇
訴訟代理人  黃冠翰
被   告  張銘雄
訴訟代理人  翁士程
被   告  蒲哲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銘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銘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莊佳璇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追加被告張銘雄、蒲哲頤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
付。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莊佳璇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蒲哲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100年6月27日19時55分許,由被告莊佳璇所駕駛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E車),行經嘉義市○○○路○○○號
處,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由被告蒲哲頤所駕駛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D車),再由被告蒲哲頤所駕駛D車
追撞前車由被告張銘雄所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下稱C車)
,未料C車竟衝向對向車道撞擊正直駛中原告所有車號000-0
0之營業大客車(下稱F車),致原告所有F車左側損壞而無法
繼續營運,致生原告損失如下:(一)支出修理費用6,800元(
含零件及工資);(二)以每日營業額為3,301元計算,總損失
四日,司機薪資每日1,409元,總計金額為18,84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張銘雄抗辯之陳述:被告張銘雄駕駛C車,夜間跨
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向左迴轉致撞擊原告所有F車,顯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被告張銘雄所為與原告所生之損失,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張銘雄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佳璇則以:當C車向左閃避那刻,D車前方引擎蓋已經
掀開,應是D車先撞上C車,E車才由後方撞上D車,伊對D車
損失有責任,已賠償被告蒲哲頤,惟伊對被告張銘雄所駕駛
C車沒有責任,不需賠償。對於本件原告所有F車之損失與E
車無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銘雄則以:伊係於停止狀態下,準備要超車駛離現場
,當時見右側有摩托車行駛,所以將方向盤偏向左邊,卻遭
後車推撞後才會撞上原告所有F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蒲哲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從此項規定之內容觀察,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
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
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
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
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
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
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
情形。
(二)查原告主張於100年6月27日19時55分許,由被告莊佳璇所駕
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號處,由
後追撞前車由被告蒲哲頤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再
由被告蒲哲頤所駕駛車輛追撞前車由被告張銘雄所駕駛車號
000-00計程車,並因而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之營業大客
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被告莊
佳璇則辯稱係蒲哲頤所駕駛之D車撞擊被告張銘雄駕駛之C車
,並由C車撞擊原告之車輛,故原告車輛之損害並非其造成
。被告張銘雄則辯稱其見前有車禍後即停車,於欲左轉時即
遭後車即被告蒲哲頤所駕駛之D車撞擊始撞擊原告之車輛云
云。經查,原告之車輛與被告間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
,自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勘驗由原告提出之公車行車紀錄
器之影片資料,於車禍發生時100年6月27日19時47分57、58
秒另案車禍發生,於19時48分被告張銘雄駕駛之C車即左偏
超越雙黃線而撞擊原告之車輛,而撞擊當時後車即蒲哲頤所
駕駛之D車究竟有無撞擊被告張銘雄駕駛之C車,則無從判斷
,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足見被告張銘
雄駕駛之C車於另案車禍發生時為閃避前車發生車禍隨即往
左轉動方向盤因而超越雙黃線撞擊原告之車輛,故從前揭影
象資料之勘驗結果,係被告張銘雄駕駛之C車撞擊原告之車
輛,且從其時間點觀察,並非後車即被告蒲哲頤所駕駛之D
車撞擊張銘雄駕駛之C車因而撞擊原告之車輛,從而亦可認
定並非被告莊佳璇所駕駛之E車推撞被告蒲哲頤所駕駛之D車
而推撞被告張銘雄駕駛之C車因而撞擊原告之車輛。
(三)至被告張銘雄雖辯稱,其於前方另案車禍發生時先煞停約5
秒,原考慮右轉,然因右側有機車,因而欲左轉,即被撞擊
因而撞到原告之車輛云云。惟如前勘驗筆錄,被告張銘雄駕
駛之C車於前方另案車禍發生時並無停車之情形,而係立即
左偏超越雙黃線撞擊原告之車輛,故被告張銘雄辯稱曾停車
云云,顯屬不可採。其次,其稱原考慮右轉,然因右側有機
車,因而欲左轉云云,惟經勘驗結果車禍發生時即19時47分
57秒至48分之間,其右側並無任何機車,亦有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張銘雄此部分所述亦屬不實。至
被告張銘雄另辯稱其駕駛之C車係遭被告蒲哲頤所駕駛之D車
車撞擊,始會撞擊原告之車輛云云,惟從勘驗結果觀察,於
當日19時48分被告張銘雄駕駛之C車業已撞擊原告之車輛,
當時並無法觀察到後車即被告蒲哲頤所駕駛之D車有撞擊其
車輛之情形,且被告張銘雄駕駛之C車左偏時即已撞擊原告
之車輛,尚難認為係由後車之推撞始撞擊原告之車輛,故被
告張銘雄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四)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業已推定被告張銘雄有過失
而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茲進一步論證被告張銘雄之
過失,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張銘雄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時在
劃設有禁止超車線路段時,原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保持安
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並
能注意,卻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於車禍發生時跨越雙
黃線而撞擊原告之車輛,且本件被告張銘雄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銘雄既有前述過失駕車行為,且導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
原告已就損害之情形提出估價單及損失計算表,而由於損害
可能涉及營業成本及費用之計算及車輛折舊等複雜之計算,
因而經當庭協議不爭執之數額為16,703元(即三日營業額為
3,301元x3=9,903元及修理費用6,800元,參本院102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於請求16,703元之範圍內自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銘雄給
付16,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蒲哲頤
及莊佳璇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
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張銘雄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