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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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被 告 謝達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