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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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上訴人 蘇靜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靜瑜有所載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係綜合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對上訴人2次尿液之鑑驗結果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就採尿程序不爭執,2次尿液均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檢出之嗎啡濃度閾值均達得判定為陽性之300ng/ml以上,不致有偽陽性反應,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資料,海洛因施用後,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轉變成嗎啡,尿液中可檢出海洛因之最大時限約為96小時等情之論據,就上訴人辯稱純因吸入二手(海洛因)煙致使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證人 陳宗霖 亦附和其詞等節,則根據法務部調查局相關函文,勾稽上訴人部分供詞,詳述如何委無足採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鑑定所提出之綜合感冒咳嗽膠囊、嗽穩好糖漿均含有可待因成分,致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闡述該等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而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2次接受採尿之時間(民國105年9月23日上午9時8分許、同年10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及地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坦認在卷(見第7256號偵查他卷第17頁,第一審卷第37頁背面),與卷附相關之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悉相一致(同上偵查他卷第2頁,第7779號偵查他卷第2頁),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該部分記載不實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其係吸入二手毒煙或服用感冒咳嗽膠囊致使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