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靜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靜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靜瑜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7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8月8日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9月23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23日上午9時8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10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業經公訴人、被告蘇靜瑜同意作為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靜瑜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施用,我於105年9月至10月都在住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附近的朋友家打牌,一個星期去2次,我於105年9月中旬剛開始去那邊打牌時還不知道那邊那麼複雜,我還不知道被驗出來之前,我就知道該朋友家有在施用毒品,他們是以抽煙的方式吸食海洛因,邊打牌邊抽煙,我分的出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煙味與一般香菸煙味不一樣,但我沒有想那麼多,我不知道他們在那邊吸煙,我也會被驗出來陽性反應。我被驗出來的數據都很低,被檢驗出來後我就不敢再去那邊打牌了。我之前有懷孕,我確實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蘇靜瑜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應受尿液採驗之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於105年9月23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數值為731ng/mL,高於確認檢驗值300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256號卷第2、3頁);又被告於105年10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數值為335ng/mL,高於確認檢驗值300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779號卷第2、3頁)。且被告對於上揭2次送驗之尿液均為其親自排放後封緘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資參照;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嗎啡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或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為嗎啡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可併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均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數值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有如前述,是以,被告前開尿液既經檢驗單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而依文獻記載,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若未施用海洛因,自不可能在尿液中檢驗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又施用海洛因之人,其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之最大時限約為96小時(即4日),綜合上開事證及前揭函文所示,堪認被告於105年9月23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於105年10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甚明確。
2.又於吸食煙毒者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文獻上雖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參照),足見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嗎啡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施用者長時間連續施用時,與其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始有因吸入夠量海洛因致尿液有嗎啡反應之可能性,而其吸入夠量二手海洛因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吸用海洛因者,並無差異,行為人當無不知已吸入夠量海洛因之理,則因吸入夠量二手海洛因而致得由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反應者,應有藉機吸用海洛因之故意,否則豈會與吸用海洛因者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以吸入夠量二手煙之理。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於105年9月中旬開始至朋友住處打牌,其於知道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前,就知道前往該友人住處者,都是以抽煙方式吸食海洛因,其可以分辨摻有海洛因香菸的煙味與一般香菸煙味不同,其第一次去時是旁邊有人抽,後來再去,就有人在牌桌上抽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前開所辯縱信屬實,被告亦顯有施用海洛因之認識與故意,其所辯尚不足據以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3.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有懷孕,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且被告當時是否懷孕,與其有無可能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絕對關連,此觀之被告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可分辨摻有海洛因香菸之煙味與一般香菸之煙味不同,且明知往來友人住處者多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仍毫不避諱一再出入該處可見一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3月5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蘇靜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各該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其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施用毒品海洛因,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臺中家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永和豆漿工作,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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