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上訴人 林吉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林吉容上訴意旨略以: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雖分別為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惟均係供自己施用,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不諱,因家中育有幼子,身心壓力過大,藉吸毒舒壓,情狀可憫恕,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處罰之規定。另因伊在原審裁定羈押時,因毒癮發作,精神狀況不清,檢出殘渣袋,應屬移送時員警疏失,並非伊夾藏帶入看守所。又其未曾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非累犯。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吸食器、注射針筒、塑膠藥鏟等,暨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處有期徒刑2年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一節,係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謂合法。又累犯之認定,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故意再犯之罪名不必與原受徒刑宣告者相同。原判決理由欄三之(三)業已載認上訴人如何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理由綦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未曾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為由,主張其並非累犯,顯有誤會。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