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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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上訴人 王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世豪有所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 陳揚詠 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已明白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原判決綜合案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已記明審酌上訴人於肇事後,既已見聞被害人係人車倒地,主觀上當可預見有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猶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去等情,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應依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處之理由綦詳,就證人 謝昭榮 於原審附和上訴人之辯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陳揚詠所稱上訴人非肇事駕駛亦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不知被害人受傷,無肇事逃逸犯意,否認犯罪,並以謝昭榮亦為同旨之證言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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