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上訴人 黃榮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本件上訴人黃榮宏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
犯,處有期徒刑8月。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在案),並宣告沒收銷燬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略稱:其係單親父親,因慮及小孩而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接受美沙冬戒毒療程,請改以參加美沙冬減害計畫代替刑罰之執行云云;然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就本件既已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己見,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在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是否已自行前往中國附醫請求治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應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卻仍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判決不受理云云,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