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威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威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其祖父母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年24日晚上11時20分,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卓威廷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㈤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
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
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祖父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2個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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