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綱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綱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綱毅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23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道口苗圃處(座標:X227625、Y0000000),因見路旁有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所轄管非屬保安林之阿里山事業區104林班地竊取之扁柏殘材2塊(重量合計39.85公斤,換算材積合計0.05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扁柏殘材2塊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內,欲載往南投縣名間鄉松嶺村販售予友人。嗣警方於103年11月24日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街○號前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殘材2塊(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責付予簡綱毅保管)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簡綱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技術士 林朝朋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0至62頁),並有衛星定位空照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26日投政字第104421020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南投森警隊查獲扁柏贓物明細表、南投林區管理處報告書、103年11月24日簡綱毅盜取扁柏樹頭殘材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查獲扁柏殘材照片4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8至21、63至66、68至71頁;本院卷第22至29頁),復有扣案之扁柏殘材2塊(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及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責付簡綱毅保管)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扁柏殘材2塊係他人盜伐自南投林區管理處所轄管非屬保安林之阿里山事業區104林班地,其竊取地點亦係鄰近上開林班地之南投縣○○鎮○○段○○○號之國有林地內,有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
1月26日投政字第104421020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區管理處報告書及103年11月24日簡綱毅盜取扁柏樹頭殘材位置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27頁背面、29頁),徵諸上揭裁判意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而為管理機關所管領支配之物,又被告竊取系爭扁柏殘材後,復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運,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至
5頁),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屬森林主產物之扁柏殘材2塊,並使用車輛搬運,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危害非輕,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扁柏殘材2塊,總重量39.85公斤,換算材積合計0.05立方公尺,山價4,500元,竊取手段尚屬和平,且均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扁柏殘材2塊,經南投林區管理處查定其山價合計為4,500元(計算式:林產物總市價4,500元-直接生產費用0元=山價4,500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及南投森警隊查獲扁柏贓物明細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爰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山價2倍即9,000元之罰金(計算式:4,500元×2=9,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搬運系爭扁柏殘材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非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