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ULIATIKAMTO(中文名:游麗蒂)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麗蒂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JULIATIKAMTO(中文名:游麗蒂,綽號 阿琳 )明知印尼籍勞工USWANTO係自合法雇主處逃逸之外籍勞工,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某處,將USWANTO介紹給 胡好 至其位在南投縣○○鄉○○村○○段附近土地之茶園,從事種茶工作。JULIATIKAMTO乃以此向USWANTO收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仲介費以營利。嗣因胡好於102年9月28日
8時許駕駛車輛倒車時,不慎撞擊另名印尼籍逃逸外籍勞工BUDIPRIYONO,導致BUDIPRIYONO死亡,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USWANTO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認識USWANTO,然否認有媒介USWANTO為胡好工作,並辯稱:USWNATO是我去梨山賣印尼的東西認識的,我在梨山那邊看到胡好帶USWANTO他們出來向我購買香菸、印尼的麵,我認識USWANTO的時候,他就是胡好帶出來的外勞,不是我介紹的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逃逸外勞USWNATO於偵查時證稱
:是仲介「阿琳」介紹我到老闆娘胡好那邊工作,「阿琳」不是臺灣人,是女生,朋友介紹我去找「阿琳」,說「阿琳」那邊有工作,我去嘉義找「阿琳」,那裡不是「阿琳」的家,是在馬路旁看到「阿琳」,「阿琳」就帶我去胡好那邊的工寮,「阿琳」介紹我工作,我ㄧ個月薪水是21,000,要11,000元給「阿琳」,因為是第一個月上班,所以第一個月薪水有一部分要給仲介,我沒有看到老闆胡好把11,000給「阿琳」,是老闆跟我講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590號卷【下稱3590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78頁至第83頁);證人即逃逸外勞USWNATO之雇主胡好於警詢時證稱:我所僱請的印尼籍外籍勞工是自一位綽號叫阿琳的朋友處雇用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相字第468號卷第9頁);於102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阿琳」的名字叫游麗蒂,是「阿琳」介紹 多多 (即USWANTO)給我的,她沒有對我收仲介費,她是對USWNATO收費,我是將薪水給「阿琳」,「阿琳」拿到後,扣掉仲介費給多多,好像收6000元,我是總共給「阿琳」一萬多元,多多到我這邊做兩個月,「阿琳」說其中6,000元是仲介費等語(見3590號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於102年1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把11,000元直接給「阿琳」,這是全部仲介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好像是「阿琳」,她叫游麗蒂,長得矮矮的,是游麗蒂介紹USWANTO去我那工作,我在梨山遇到她的,我看過游麗蒂3次,第一次在梨山遇到她,第二次在我的工寮,我把11,000給她,時間應該在我給USWANTO薪水那幾天,我在USWANTO工作一個月後,我就發薪水給USWANTO,過幾天「阿琳」來,我就給「阿琳」11,000,幾月份我不確定等語(見3590號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阿琳」即係被告游麗蒂,且證人間就係被告介紹證人USWANTO至證人 胡好之 茶園工作,並由證人胡好將仲介費交給被告乙節,大致相符,又證人USWANTO與被告是同鄉,均為印尼籍人士,與被告並無怨懟,衡情應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可能。此外,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2年11月1日移署收投怡字第102824765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外來人士出所申請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胡好)各1份在卷可稽(見3590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非法媒介證人USWANTO工作並從中獲取利益。至於證人胡好雖於102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仲介費為6,000元,於102年12月6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又稱仲介費為11,000元,然其證稱仲介費為11,000元乙節,與證人USWANTO所證稱為相符,既經證人胡好於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更正,本院因此認定被告所收之仲介費應為11,000元,附此敘明。
㈡至證人胡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因為僱請該外
勞給游麗蒂酬勞?)沒有。」、「(你說沒有付酬勞給游麗蒂?)沒有。我都沒有付。」、「(外勞去你那裡工作,有無付仲介費給游麗蒂?)沒有。」、「(你有無付壹萬壹仟元的仲介費給游麗蒂?)沒有。」、「(請求提示同上卷第82頁證人胡好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見過游麗蒂幾次,你說見過三次,第一次在梨山遇到她,第二次在工寮遇見她,給他一萬一千元,外勞工作一個月之後就付薪水給他,後來你就給游麗蒂一萬壹仟元,幾月份你不記得,是否如此陳述?)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證人胡好雖對於究有無給付仲介費給被告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為「沒有」、「不記得了」之陳述,然其於二次檢察官訊問時皆稱有給被告仲介費,僅係金額有所出入,已如前述,且證人USWANTO係於102年6月間為被告媒介與證人胡好,而證人胡好於二次檢察官訊問時,距媒介時間僅5、6個月,依常理應以檢察官訊問時記憶較為清晰,且其於該時之陳述又與證人USWANTO相符,堪認證人胡好確實有給付被告11,000之仲介費,是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向證人USWANTO收取1,10
00元之仲介費,亦據證人USWANTO與胡好證述明確,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責,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
條定有明文,如意圖營利而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97、98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9罪;又於98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前已數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而為法院判刑,然其明知故犯,認為有利可圖,利用逃逸外勞無任何投訴管道及懼怕遭警查獲之機會,媒介外勞從事工作,從中獲利,漠視法律,亦同時造成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人士無法有效管理,且被告否認犯行,僅坦承認識該逃逸外勞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