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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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43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王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惠清 (原名 唐林惠清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林惠清(原名唐林惠清)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詎該建物完工後,遲未以起造人名義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以及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未將買賣標的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未能完整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而至無法處分,受有權利瑕疵之損害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僅提出福星投資大樓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00萬元之事實上、法律上之依據為何?如何計算、認定?並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該裁定於110年9月8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顯未盡請求釋明之責,依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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