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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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49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貴玲 被上訴人即被告麥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