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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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林郁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復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今,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31,4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按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改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請求。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另被告於94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50萬元,貸款期限5年,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依年利率百分之6.8計算、第13個月起依年利率百分之9.8計算,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帳款,經於96年6月26日轉入催收戶,至今共累計本金332,139元,原告本得以最後還款日之翌日起算利息,然配合行内優惠客戶之政策,改依轉入催收日之翌日即96年6月27日按屆時利率百分之9.8計算後續利息。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綜上,被告應依現金卡信用貸款、通信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00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32,
139元,及自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