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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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曜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曜民竊盜,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0年12月1日16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12月1日16時12分許」,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應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扣案物品及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共14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竟於110年12月1日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因缺錢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約70,00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的態度,且本件所竊取之贓物已為警追回並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77號被告賴曜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曜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39巷工地內,徒手竊取 王偉任 所有之噴漆機1台(價值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偉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噴漆機1台(業已發還王偉任)。
二、案經王偉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曜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偉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