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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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玄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玄諭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多次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臨時起意欲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推進機鑽桿2支,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6、1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84號被告黃玄諭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玄諭於111年4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某工地,見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工地主任 沈約龍 持有並放置在該工地之推進機鑽桿2支(價值合計新臺幣24,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鑽桿2支,經 李權峰 即時發現,立刻予以攔阻而不遂。
二、案經沈約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黃玄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約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鑽桿2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郁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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