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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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1396號聲請人 王劉秀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114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14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而本院網站係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亦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可佐,是系爭股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0年12月15日始告屆滿,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惟聲請人於110年9月24日即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狀之收狀戳可證,是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要件,聲請人復未繳納聲請費用,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始得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編號發行公司受益憑證名稱受益憑證號碼張數單位數001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安泰ING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02Z00000000000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