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錫顯酒後滋事而施暴於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塑膠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先陳稱因其子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執行居家隔離中,後又陳稱不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50號被告陳錫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顯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2時28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永福店)列印文件,因不滿店員 陳睿原 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方式毆打陳睿原,致陳睿原受有下背部肌肉拉傷、右側手臂肩及上臂肌肉拉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睿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喝醉了,我不記的有跟告訴人拉扯云云。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有拉扯告訴人陳睿原,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肌肉拉傷、右側手臂肩及上臂肌肉拉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憑,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於偵查中卻又否認與告訴人拉扯,其後又改稱有與告訴人拉扯,是被告多次變更其說詞,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是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毆打告訴人,然於店外雙方多數時間係對峙狀態,未見有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情況,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恫嚇告訴人,然此部分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所犯恐嚇罪嫌部分應為傷害罪所吸收。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冠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