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四0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二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並未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丙○○之米酒,而係被害人丙○○與證人乙○向上訴人即被告要米酒喝云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阿榔檳榔店前,竊取被害人丙○○之米酒一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及目擊證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互核相符,上訴人即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可堪認定。至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在上述時地取得米酒一瓶等情供認不諱云云,為上訴人即被告否認,而上訴人即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曾於農曆七月十四日丙○○騎機車至我家,機車籃內有兩瓶米酒,我拿一瓶起來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但農曆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換算為國曆應為九十年九月一日,所稱取米酒地點係在其住處,所以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拿米酒之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符,原審此部份認定顯有違誤,但此部份不影響本院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及適用累犯之規定,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並無上述犯行而原審判決違誤等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連發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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